(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翁少冰、廖先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少冰,廖先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1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少冰,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泽润、左雄平,均系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先福,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犹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少冰、廖先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少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廖先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翁少冰、廖先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旭烜代理审判员 巫国平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海博洪梓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