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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龙某、谭某等与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谭某,谭某某,杨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142号原告龙某。原告谭某。原告谭某某。以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龙某、谭某、谭某某与被告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谭某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65694.36元。2、杨某对上述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某答辩要点:保险公司认可的杨某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理赔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请法院驳回或酌情认定。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为:受害人实际住院费用、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超出项目不予理赔。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1日,谭某某某(1951年11月6日出生)驾驶两轮电动车,与杨某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谭某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8日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谭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2、谭某某某因伤住院17天,用去了医���费111723.48元。杨某垫付了原告152926.58元(医疗费102926.58元+50000元)。3、杨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杨某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103.41元【(111723.48-10000元)×15%×0.4】。4、湘A×××××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5、原告龙某、谭某、谭某某分别系谭某某某的妻子、儿子、儿子。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6944.5元(53889/12*6);2、死亡赔偿金,谭某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谭某某某的居住证明、���媳名下的李某某房屋产权证、谭某某某的儿子谭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与原告关于“谭某某某自2012年8月28日起,与其儿子谭某、儿媳李某某同住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大西冲社区幸福里9栋101室,谭某某某在该居所带小孩”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谭某某某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死亡赔偿金为466653元(31284*14年11个月);3、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住院时间,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4、护理费,谭某某某住院治疗17天可算为护理时间;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中减少的工资收入等较客观的证��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979元(42494÷365×17);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谭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17);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9019元,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工资收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医疗费111723.48元。以上损失共计648319.98元。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龙某的生活费121380元,但龙某系谭某某某妻子,龙某有两个儿子进行扶养,亦未提供龙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其他损失5000元(谭某某夫妻因处理父亲谭某某某的交通事故,故请人带两个小孩一个月而支出的费用),该5000元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杨某、谭某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杨某驾驶机动车,谭某某某驾驶电动车(非机动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之规定,不足部分由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66653元、丧葬费26944.5元、护理费197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557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117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112743.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40%即211328元【(648319.98元-120000元)*40%】由杨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杨某承担6103.4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之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205224.59元(211328元-6103.41元),杨某赔偿原告6103.41元,杨某已垫付原告的152926.58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146823.17元(152926.58元-6103.41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杨某多赔的146823.17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杨某。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58401.42元(205224.59元-146823.17元)。原告自负60%的损失即316991.98元【(648319.98元-120000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谭某、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谭某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谭某、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谭某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8401.42元;三、驳回原告龙某、谭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龙某、谭某、谭某某负担63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