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6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勋与谢小明、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勋,谢小明,闫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612号原告:卢勋,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霞,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明,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闫梅,女,1980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卢勋与被告谢小明、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谢小明、闫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资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明、闫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64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小明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先后共向原告借款6648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4800元。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谢小明、闫梅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小明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卢勋出具借条十张(2014年12月22日50000元、2015年1月21日60000元、2015年2月17日70000元、2015年4月22日64800元、2015年12月20日60000元、2015年12月20日130000元、2016年6月13日50000元、2016年6月13日60000元、2016年6月13日100000元、2016年8月28日20000元),载明借款金额合计664800元。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均载明“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得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谢小明、闫梅于2004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0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卢勋自称被告谢小明以做监控探头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之所以会出现一天多张借条的情形,是因为在借款当日对之前借款补写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十张、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勋与被告谢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小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清楚出具借条的相应法律后果。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计算及违约金等费用计算方式累计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由于两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应由被告谢小明个人偿还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该66480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小明与闫梅共同清偿。但是,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由于闫梅有与谢小明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正因为此,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闫梅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谢小明的共同财产为限。而谢小明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小明、闫梅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勋借款本金66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闫梅以其与被告谢小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谢小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勋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8元、保全费3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18元,由被告谢小明、闫梅共同负担。(原告同意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柏 刚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