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鼎煜锻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巨恒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南通凯宝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鼎煜锻造有限公司,南通巨恒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南通凯宝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鼎煜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张鑫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巨恒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凯宝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张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市鼎煜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巨恒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南通凯宝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宝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本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鼎煜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供需双方长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长期协议)约定,鼎煜公司在巨恒公司未下达任务单时,可以按照最低数每月200支先行生产部分张力柱。巨恒公司也实际全部接收,应当视为其同意购买。2014年1月11日的四方协议不能成为巨恒公司拒付加工费的理由,该协议是长期合作协议的延续,是因巨恒公司不给付加工费而对库存情况进行的清点。经清点,有26支张力柱不在现场,应该已被使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发现104支张力柱都在巨恒公司内,说明部分张力柱并非鼎煜公司产品。巨恒公司、凯宝瑞公司辩称:巨恒公司就未取消部分的订单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鼎煜公司与巨恒公司签订的长期协议约定,具体生产任务以双方另行签订订单为准,故鼎煜公司多生产的张力柱与巨恒公司无关。此外,根据各方签订的四方协议,巨恒公司仅履行保管义务。���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巨恒公司立即结清所欠加工费339398.4元,凯宝瑞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巨恒公司、凯宝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鼎煜公司(供方)与巨恒公司(需方)签订长期协议,载明:“一、由供方向需方长期提供锻件产品。二、供方支据需方提供的图纸规定各项技术要求,进行产品的加工,并提供相应的检验资料。三、供方必须按期完成需方下达的生产任务,任务单以订单形式,传真给供方,并加盖需方合同章,明确生产交货日期,以便供方安排生产,确保产品如期交验。四、供方将检验合格的产品交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进行抽检合格后方可进行后道工序加工,如需方未抽检即投入生产,则视为合格,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如有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五、供方按需方要求提供合格产品。总价肆拾万人民币作为需方生产周转资金,此后的货款需方必须无条件货到付款,不得拖欠,如发生拖欠现象,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同时供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并在一个星期内将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六、供需双方约定,苏冶产品张力柱650,600,550,450,350产品的价格以42CrMo的产品为基准按图纸净重,每公斤单价拾贰元捌角人民币,如市场原材料有涨跌现象,500元以内不计500元以上的按差价部分的1.3倍增或减计算。七、合作期间需方的所有产品锻件由供方提供,在供方生产能力范围内同等条件下供方有优先获得生产权。合同约定产品不得由第三方生产,确保供方生产量。八、如供方不能及时交货,而影响需方交货期,每拖延三天,需方货款延期一周支付,拖一个月延续一个月,生产量定为每月200支,超出部分,自动转入下月生产计划,同时需方必须确保供方200支的生产量,拖一期则视为供方违约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九、本合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约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元月10日至2014元月9日)。合约期满后需方必须在1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不得拖欠。十、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凯宝瑞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1月22日,海安县海胡机械厂亦与巨恒公司签订了类似上述供需双方长期合作协议书。2013年1月11日,巨恒公司向鼎煜公司下达订单,约定由鼎煜公司为其加工45042CrNiMo32支,交货期为同年1月25日;45040CrNiMo64支,60040CrNiMo48支,50040CrNiMo40支,交货期为同年1月31日;45042CrNiMo52支,交货期为同年2月5日;65042CrNiMo36支,交货期为同年2月15日;55042CrNiMo24支,交货期为同年2月20日。鼎煜公司及巨恒公司均在订单上签章。该订单上总数量为296支。同年3月1日,巨恒公司再次向鼎煜公司下达订单,约定由鼎煜公司为其加工45042CrNiMo16支,50040CrNiMo56支,55042CrNiMo16支,65040CrNiMo8支,交货期均为同年4月6日,订单总价值244469.6元。该订单上除鼎煜公司及巨恒公司印章外,鼎煜公司员工XX在该订单上签署“XX2013年3月10日”。该订单上总数量为96支。两次订单下达后,鼎煜公司陆续交付张力柱404支,在热处理加工过程中开裂退回20支,实际交付张力柱384支。2013年4月7日鼎煜公司开票184支,金额为461028元;2013年5月9日开票96支,金额为244469.6元。两次开票金额705497.60元巨恒公司已结清,尚有104支未结账。2014年1月11日,海安县海胡机械厂、鼎煜公司、巨恒公司、凯宝瑞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现场清点,原生产42CrNiMo、40CrNiMo栏杆存库情况具体如下:65042CrNiMo17支40CrNiMo27支。60042CrNiMo9支40CrNiMo20支。50042CrNiMo2支40CrNiMo14支。55040CrNiMo2支。45040CrNiMo1支。(此数量为实数,材质可能有误)总合计92支(其中海胡42CrNiMo65014支)经四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所有材料由巨恒代为保管。2、支据南通凯宝瑞实际生产材料,所用部分由巨恒提供数据,由凯宝瑞直接结算。以下四方签字生效。供应方海胡:姜文彬;鼎煜:张贤素;保管方巨恒:姚伟;使用结算方凯宝瑞:张松泉。庭审中,巨恒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11日下达的订单,上面显示:45042CrNiMo52支,65042CrNiMo36支,55042CrNiMo24支订单任务取消(取消数量合计为112支)。鼎煜公司在取消订单上盖章,经办人XX亦在订单上签署“以上三项计划已取消”的字样。庭审后,鼎煜公司认为其未见过这份取消任务订单,经办人XX已于2014年1月从单位辞职,取消订单上鼎煜公司的公章是XX私自加盖的。对于四方协议上的78支张力柱,鼎煜公司、巨恒公司均无异议。对于26支张力柱,鼎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贤素称在四方协议上签字后回来对账时发现少了26支张力柱没有结账。巨恒公司则称直到鼎煜公司起诉后,回去清点时才发现有26支张力柱在公司内,原先清点时以为这26支张力柱是海安县海胡机械厂的。2016年12月8日,各方进行现场勘验。巨恒公司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大生路1号的厂房内现场堆放的张力柱共计三排:东起第一排每行8支,一共6层,合计48支;中间一排共6层,上面四层每层5支,下面两层每层4支,合计28支;最后一排最下面五层每层5支,倒数第六层双方确认与鼎煜公司所生产张力柱无关,倒数第七层有3支65040CrNiMo,合计28支。综上,现场堆放的张力柱合计104支。双方���同确认其中最后一排倒数第二层及第三层有8支50040CrNiMo已经进行过加工,该型号张力柱的单价为2595.5元(179KG×14.5元/KG)。2016年12月16日,海安县海胡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姜文彬陈述:“XX是在鼎煜公司帮着锻造的,当时鼎煜公司与巨恒公司的业务就是他谈的。巨恒公司的上家催的比较急,但是鼎煜公司迟迟不能交货,巨恒公司就联系XX,XX找到我,在这种情况下巨恒公司和我签订了一份供需协议,将本来由鼎煜公司生产的部分订单转到了我这边,另外还给了我一部分订单,以确保交货时间。我和鼎煜公司怕交货赶不上,反正货具体就那几个品种,自己就多做了一部分。当时我和鼎煜公司都将多做的货送到了巨恒公司,货存放在巨恒公司总要有个依据,就签订了四方协议,凯宝瑞公司承认要用货优先用我们的货,有订单的账巨恒公司都跟我们结清��。我存放在巨恒公司的货今年正月初八拉回来了。巨恒公司没有下订单,凯宝瑞公司也没有用,没有跟人家要加工费的依据。我们自己多做的只能自己承担。”就姜文彬的陈述,鼎煜公司认为:巨恒公司没有下订单,其生产了一部分是事实,确实是多生产了,但是是在框架协议的影响之下生产的。四方协议是在巨恒公司不结账,鼎煜公司不让凯宝瑞公司发货的情况下签的。签订时现场只有92支,巨恒公司也承诺尽量使用,取消订单的事都是XX经办的。2013年4月,在XX抽屉里发现有鼎煜公司的公章后,鼎煜公司将XX辞退。就未结账的张立柱规格型号与取消订单上的规格型号不一致问题,鼎煜公司陈述:到2013年1月底,巨恒公司要交货,但有三项任务还没有安排,XX让这部分不要急着生产,先缓一下。因其他型号也需要生产,就先生产了其��型号。鼎煜公司没有生产记录,是从外单位买入的半成品后进行的加工。一审法院认为,鼎煜公司按照巨恒公司提供的图纸规定各项技术要求,进行产品的加工,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长期协议,虽然双方明确了生产量定为每月200支,但对加工产品的具体型号、规格以及各型号规格的具体数量并没有具体约定,且在长期协议中亦明确了鼎煜公司必须按期完成巨恒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任务单以订单形式,并加盖巨恒公司的合同章。根据巨恒公司的两次订单,除取消的部分加工项目外(112支张力柱),其余订单项下的张力柱280支巨恒公司均已结清,且巨恒公司两次开票张力柱数量及金额与两份订单中没取消的任务相一致,故对于没有订单任务,而由鼎煜公司自行生产的104支张力柱,巨恒公司没有给付加工费的义务。由于104支张力柱中有8支已经由巨恒公司进行加工,该8支张力柱视为巨恒公司已使用,巨恒公司应该给付鼎煜公司加工费20764元(2595.5元×8支)。对于凯宝瑞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长期协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因长期协议对担保方式未约定,凯宝瑞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鼎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凯宝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凯宝瑞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同时根据四方协议,鼎煜公司在没有订单任务的情况下自行加工的78支张���柱由巨恒公司代为保管,所用部分由巨恒公司提供数据,凯宝瑞公司直接结算。四方协议外的26支亦由巨恒公司代为保管。从现场勘验看,104支张力柱全在巨恒公司厂房内,故案涉张力柱并没有用于凯宝瑞公司实际生产中,故凯宝瑞公司亦不承担给付加工费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巨恒公司给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鼎煜公司加工费20764元。二、驳回鼎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煜公司提交照片数张,证明��场勘验清点的104根张力柱有部分不是鼎煜公司生产。巨恒公司、凯宝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张力柱上的标识为巨恒公司添加,与鼎煜公司无关。因案涉张力柱没有铭牌标识,张力柱上的字迹系巨恒公司单方标注,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鼎煜公司所述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巨恒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96支张力柱所涉款项。2.凯宝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巨恒公司无义务支付96只张力柱所涉款项,凯宝瑞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详述如下:一、巨恒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96支张力柱所涉款项应当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予以认定。依据案涉长���协议约定,“任务单以订单形式,传真给供方,并加盖需方合同章,明确生产交货日期”,故作为供方的鼎煜公司生产张力柱型号、数量都应当以作为需方的巨恒公司下达的任务单载明为准,而鼎煜公司自行生产的104支张力柱并无巨恒公司任务单予以佐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生产量定为每月200支,需方必须确保供方200支的生产量”,但这并不能成为鼎煜公司在无法确定型号的情形下自行超额生产的理由,因为鼎煜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明知此种行为不但会引起双方不必要的纠纷,还可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当浪费。如巨恒公司因此给鼎煜公司造成其他损失,鼎煜公司可依约向巨恒公司另行主张。依据四方协议约定“所有材料由巨恒代为保管”,该约定是对巨恒公司与鼎煜公司就104支张力柱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确认。同时,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巨恒公司接收案涉张力柱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故不能将该行为视为巨恒公司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鼎煜公司交予巨恒公司保管的张力柱为104支,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巨恒公司已实际使用其中8支张力柱,巨恒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其应当支付8支张力柱的价款。对于剩余96支张力柱,鼎煜公司无证据证明巨恒公司已经使用,故巨恒公司无义务支付剩余96只张力柱所涉款项。二、凯宝瑞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鼎煜公司与巨恒公司签订长期协议的有效期自2013年元月10日至2014元月9日,协议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在此期间内,巨恒公司已经结清所购张力柱款项,故在主债务已消灭的情形下,作为担保人的凯宝瑞公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鼎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鼎煜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