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沛然与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张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然,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张永香,傅文山,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444号原告王沛然,男,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香,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永香,女,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傅文山,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艳红,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沛然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张永香、傅文山、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虢康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张永香、傅文山、虢康实业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沛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94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5日计至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张永香、傅文山、虢康实业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合计329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张永香、傅文山、虢康实业公司在还款协议签字盖章确认承诺担保义务。按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傅文山、张永香、虢康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沛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担保书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王沛然(甲方)与被告香山红叶公司(乙方)、虢康实业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担保人与借款人一样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法律责任。三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沛然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香山红叶转账40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转账40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转账1000000元,共计提供借款2400000元。被告香山红叶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共向原告王沛然支付利息338000元。2015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定乙方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12月16日的欠甲方借款共计3294000元,以上欠款的百分之十五乙方承诺在2016年元月25日前还清,欠款的百分之八十五乙方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果乙方在上述时间内不能偿还甲方款项,乙方自愿承担欠款共计3294000元,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的延期利息,自第一笔还款日起计息。被告张永香、傅文山,虢康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引发诉讼。庭后,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张永香、傅文山的共同委托人到庭参与调解,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虢康实业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成功。本院认为,原告王沛然与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张永香、傅文山,虢康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沛然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赁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赁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审核,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将借款本金确定为3294000元,实际上是按月息4分计算的结果,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能计入本金,经重新计算,截止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6852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38000元,计入本金的合法受保护利息应为347200元。根据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延期利息“自第一笔还款日起计息”,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沛然借款本金27472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永香、傅文山、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2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