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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6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平均、王秀兰等与李先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均,王秀兰,李先锋,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6755号原告:陈平均,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王秀兰,女,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杰,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先锋,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3722364-8。主要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峰,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平均、王秀兰与被告李先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杰,被告李先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均、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65107.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7时许,被告李先锋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陈平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平均、王秀兰、陈延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陈延果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日10时30分死亡。陈平均、王秀兰被撞伤后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对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曾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先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平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29日,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226(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法认定:驾驶人李先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平均承担同等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先锋承担。被告李先锋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该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另外所碰三人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5000元费用,法院判决时应扣除我垫付的费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先锋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另需扣除我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在汝州市S325省道庙下乡436公里+570米处,李先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陈平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平均、王秀兰、陈延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延果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7月2日陈延果因抢救无效死亡;陈延果实际住院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812.68元。2016年7月2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9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平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兰及陈延果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李先锋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认为:1.对方无证;2.货运机动车载客;3.对方在辅道没有避让主道直行车辆;4.对方应负主要责任,而提起复核;2016年8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作出平公(交)复字[2016]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6]第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8月2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226(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锋、陈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兰和陈延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6]第967号和汝公交认字[2016]第1226(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明确: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平均驾驶的森羚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李先锋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9.2km/h。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先锋,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起事故受伤(害)的三人共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李先锋为原告垫付25000元费用。庭审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明确表示按各受伤(害)人的限额比例划分上述所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陈延果(女,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庙下镇××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另陈平均、王秀兰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陈平均因伤所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共计为39889.0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共计为(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93.9元,伤残部分共计为31995.16元;王秀兰因伤所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共计为88618.5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共计为(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828.67元,伤残部分共计为65789.85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4025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5000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李先锋、陈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兰和陈延果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两人陪护,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两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4025元/年的标准,即93.22元/天计算。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12.68元;(2)护理费93.22元(93.22元/天×1天×1人);(3)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月×6月);(4)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该事故对原告精神上的影响和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14805.9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豫C×××××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两名伤者陈平均、王秀兰受伤,陈平均因伤所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共计为39889.0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共计为(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93.9元,伤残部分共计为31995.16元;王秀兰因伤所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共计为88618.5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共计为(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828.67元,伤残部分共计为65789.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伤(亡)者各自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0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3427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229351.9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先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4675.95元;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27元医疗费用,被告李先锋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费用,所以被告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时,应扣除该部分垫付费用。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83427元,由被告李先锋赔偿89675.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均、王秀兰83427元;二、被告李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均、王秀兰89675.95元;三、驳回原告陈平均、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原告陈平均、王秀兰负担2847元,被告李先锋负担205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芳审判员  杨玲艳审判员  杨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酒延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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