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凤芝与杨长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芝,杨长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642号原告:吴凤芝,女,1944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桂,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吴凤芝与被告杨长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被告杨长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82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8日11时20分,原告亲属文彦忠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清焦路秀山县段由清溪下衙方向往芒洞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秀山县清焦路芒洞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长桂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至文彦忠当场死亡、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秀山)公交认字(2017)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长桂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凤芝系文彦忠之母,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8248元(21031元/年×8年)、丧葬费:31050元(5175元/月×6月),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1498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81498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272599元,被告合计承担3825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长桂辩称: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其次文彦忠在本次事故中是醉酒驾驶,是文彦忠自己撞到我车上来的,我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赔偿责任。最后对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杨长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参与方式为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文彦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参与方式为非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死者文彦忠的身份关系及他们的户口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长桂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杨长桂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1时20分,原告亲属文彦忠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清焦路秀山县段由清溪下衙方向往芒洞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秀山县清焦路芒洞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长桂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至文彦忠当场死亡、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秀山)公交认字(2017)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长桂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吴凤芝与死者文彦忠系母子关系。原告吴凤芝与丈夫文兴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文建明,次子文见忠、三子文彦忠。现文兴值于2015年1月9日去世。长子文建明于1981年去世、次子文见忠于2004年8月25日去世。事发时原告吴凤芝72周岁。吴凤芝、文彦忠均系城镇居民。再查明,本案被告杨长桂通过秀山县交警队向原告吴凤芝赔偿了30300元的丧葬费。被告杨长桂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长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凤芝因文彦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该如何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二、原告吴凤芝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长桂驾驶机动车与文彦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彦忠当场死亡的行为,被告杨长桂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关的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死者文彦忠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7年)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2100元÷2=310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吴凤芝于1944年10月10日生,文彦忠死亡时,其实际年纪为72岁4个月,尽管原告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均早于文彦忠去世,所以吴凤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文彦忠负担。故吴凤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年÷12×92个月=161237.67元。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本院认定原告吴凤芝因文彦忠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3437.76元、丧葬费31050元,共计784487.76元。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长桂驾驶的车辆系黑车没有任何保险,其也是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按照上述规定是应该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长桂与死者文彦忠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杨长桂应当先行在交强险投保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金额674487.76元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桂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文彦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事故的责任分担,本院认为被告杨长桂负次要责任,按20%承担赔偿责任即134897.55元。又因被告杨长桂实际已赔偿原告吴凤芝丧葬费30300元。故本案被告杨长桂还应赔偿原告吴凤芝134897.55+110000-30300=214597.55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桂在本判决生效之起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芝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14597.55元。二、驳回原告吴凤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长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吴凤芝承担420元,由被告杨长桂承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世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