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爱克迅安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盛业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四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梅,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四川爱克迅安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鼓楼南街117号世贸中心A栋22楼F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浪,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明星电缆公司)因与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迅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爱克迅安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迅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明星电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爱克迅科技公司向明星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97830元及利息23559元,并自行到明星电缆公司处提取2013年4月2日及2013年4月5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事实及理由:1.明星电缆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卖方货款30%预付款,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其余全部货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爱克迅科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明星电缆公司仍然按爱克迅科技公司要求按时发货,且爱克迅科技公司也并未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就向明星电缆公司支付货款,而是在收货后分期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以实际交易行为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交货后支付”,一审也对此作出了相同的认定。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由于明星电缆公司并未就付款期限给予爱克迅科技公司宽限期,爱克迅科技公司也未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故明星电缆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爱克迅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其次,交易中涉及的价值197830元的电缆,双方一直未就该部分电缆的价格达成一致,而是在一审的诉前调解阶段才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75150.5元,未发货部分金额为22779.5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一审庭前双方结算清楚时起算。其三,一审认定双方付款方式及期限变更为“交货后支付”,却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161条,认为明星电缆公司应当在交货之时主张债权。从表面上看双方在2013年6月16日最后一次交货,但涉及2013年4月22日及6月16日的交易双方并未就价格、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因此还谈不上明星电缆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2.明星电缆公司向爱克迅科技公司经办人赵浪发函催款即是向爱克迅科技公司主张权利。3.2013年4月2日及4月5日的两份合同的货物应当由爱克迅科技公司自行提取,并向明星电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明星电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生产了全部的货物,并多次要求爱克迅科技公司收货,但爱克迅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明星电缆公司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因爱克迅科技公司违约在先,应当由其付清货款后到明星电缆公司处自行取货。爱克迅科技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那么最迟至交货时,就应当认定为付款之时,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即使以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13年6月16日计算,明星电缆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明星电缆公司对未履行的两份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该请求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明星电缆公司委托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中国邮政EMS所发送的《律师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明星电缆公司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爱克讯消防公司答辩意见与爱克讯科技公司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3月7日、3月15日、4月15日明星电缆公司与爱克迅科技公司共签订五份线缆产品买卖合同,就电缆买卖的规格金额、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卖方货款30%预付款,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其余全部货款”。2013年3月19日明星电缆公司与爱克迅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2013年3月7日所签订合同的电缆进行增补;2013年5月11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另行订购电缆,以上七批次电缆货款共计175050.5元。合同签订后,明星电缆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3月17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6日、6月16日按照上述合同和邮件的约定向爱克迅科技公司发货,爱克迅科技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向爱克迅科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明星电缆公司起诉时,爱克迅科技公司尚欠明星电缆公司货款175050.5元未付。2013年4月2日、4月5日,明星电缆公司与爱克迅科技公司签订两份线缆产品买卖合同,就电缆买卖的规格金额、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卖方货款30%预付款,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其余全部货款”,付款地点分别为“成都华阳镇”和“爱克迅科技公司所在地”。截至明星电缆公司起诉时,明星电缆公司尚未发货。庭审中爱克迅科技公司对所欠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明星电缆公司诉讼时效已过。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明星电缆公司与爱克迅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合同、电子邮件、发货清单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明星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明星电缆公司对2013年2月27日、3月7日、3月15日、3月19日、4月15日、5月11日所签订合同(或电子邮件)的电缆货款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线缆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爱克迅科技公司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卖方货款30%预付款,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其余全部货款”。双方约定“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支付其余全部货款”的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在明星电缆公司未向爱克迅科技公司交付并经其验收的情况下支付款项,并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真实合同目的,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同时,其在实际履行中也将该付款方式和期限实际变更为了爱克迅科技公司收货后支付,因此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约定,本案明星电缆公司与爱克迅科技公司就付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付款期限实质为爱克迅科技公司在明星电缆公司向其交付电缆后向其支付全部货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明星电缆公司主张爱克迅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75050.5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爱克迅科技公司收到货物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爱克迅科技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即2013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明星电缆公司庭审中提交中国邮政EMS单据拟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一审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邮件内容系催告款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明星电缆公司也不能证明该邮件直接向爱克迅科技公司进行了催告。因此,一审对爱克迅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明星电缆公司对货款175050.5元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明星电缆公司对2013年4月2日、4月5日所签订合同的货款22779.5元的主张,一审认为,该两笔货款尚未发货,根据上述所确定的付款期限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截至明星电缆公司起诉时,爱克迅科技公司尚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对明星电缆公司要求爱克迅科技公司支付明星电缆公司已生产未发货电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明星电缆公司要求爱克迅科技公司到明星电缆公司处提货的主张,因双方在2013年4月5日的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成都市华阳镇”,但并未约定具体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2013年4月5日合同项下的价值3139.5元的电缆爱克迅科技公司应当在明星电缆公司处提货,一审对明星电缆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2013年4月2日合同项下的电缆原爱克迅科技公司约定履行地点为“买方所在地”,该履行地点明确,明星电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电缆送至爱克迅科技公司所在地,一审对明星电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爱克迅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到明星电缆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对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CAKX-2013-4-5)项下的电缆进行提货;二、驳回明星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明星电缆公司负担。二审中,明星电缆公司提交一张其拍摄电脑截屏复印件,称其来源于中国邮政郫县红光收寄站电脑,拟证明明星电缆公司确实投递了律师函。爱克讯科技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爱克讯公司提交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20日的买卖合同两份,以及明星电缆公司向其发送的报价单,以上两份合同系后来发现,两份合同载明的交易也是被一审法院确认了的;而报价单证明,爱克讯科技公司所有订货的金额、数量、型号双方都是通过邮件和传真形式进行了确认的,因此,明星电缆公司所谓“双方对货物的具体规格、数量、金额不清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明星电缆公司对以上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报价单上对方进行过改动。对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同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明星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已经交货部分应何时支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因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应遵照约定执行。虽然实际履行中出现过付款时间迟于合同约定时间,但对此明星电缆公司可以提出异议或主张对方违约,不能因其未行使合同权利而认为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内容。故本案不存在未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的情形。“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付款”,对电缆生产完毕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依据,但最迟至交付之时,电缆理应生产完毕,故可以电缆实际交付的时间作为电缆生产完毕的时间,以该时间往后推一周作为应付款时间。已查明明星电缆公司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按此推迟一周为2013年6月23日,该时间即为应付款时间,也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明星电缆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在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明星电缆主张其曾通过向爱克讯科技公司邮寄律师函的方式主张过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通过邮寄递交材料的具体内容以及该邮件已经实际送达到对方,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时效未出现中断的情形。关于成立但未实际交货的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5日),明星电缆公司主张对方提货并支付货款,其实质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至一审提起3年有余,明星电缆公司未发货或主张对方提货及支付货款,应认定该项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爱克讯科技公司自行提货,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明星电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上诉人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