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袁昆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袁昆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67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袁昆虹,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缺席)。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袁昆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坤、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昆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袁昆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21日还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24元及利息5000元;2、被���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昆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袁昆虹(借款人)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袁昆虹,出借人刘广东,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金数额壹拾万元整,还款分期月数10个月,还款日每月21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每月偿还本息数额11000元整,被告须偿还的本息合计110000元,被告每月需支付的利息为1000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付至客户袁昆虹账号621081073001457277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顺通支行,借款人还款账户同上;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约定:借款人须按约定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本息;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约定:借款人晚��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10%每期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另查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账号内打款90000元。原告主张另10000元是原告代被告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被告袁昆虹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49676元,折算为被告已偿还四期本息44000元(11000元*4),其中本金40000元,另偿还5676元(49676-44000),在被告欠付利息的情况下,其中1000元作为支付的第五期借期利息,4676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流水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昆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袁昆虹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袁昆虹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本金时在扣除了中介费10000元后,实际出借本金为9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本金9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0000元,被告已偿还44676元,剩余未还本金为45324元(90000元-4467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袁昆虹未能按约定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上罚息以及违约金,年利率已超过24%,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昆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5324元;二、被告袁昆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以本金45324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支付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袁昆虹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