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569号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路169号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48085833W。法定代表人:张玉忠,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晴,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05267581(1-8)。法定代表人:吴佳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电公司)与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晴、冯戈弋,被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直至返还止,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共计利息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915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4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上海机电公司与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暖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暂定2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元等内容。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因违约解除合同,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用于赔偿包括实际可得利益在内的各种经济损失,其中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如果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解除合同后三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且支付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实际返还之日。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立即组建淮南项目部并派驻项目经理、工程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进场配合土建工程施工。由于土建工程施工缓慢,导致原告暖通安装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土建工程直至2015年4月才大致完工,原告方才正常进行暖通安装工程施工。2015年6月份,原告已按工程设计和业主要求,完成承包工程中美术馆和图书馆的新风系统安装。正当原告准备加快工程施工进度时,被告下属淮南市分公司吴经理于2015年7月份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同时提出要对原签订合同造价进行调整,待调整合同价格达成一致后再继续施工,原告不得已只好停止施工,等待与被告协商。2015年9月份,原告突然收到被告通知书,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和施工进度缓慢为借口,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及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解除合同后应当支付已完工程款809150.4元并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同时,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支付违约金4800000元。被告恒业公司由原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设立的下属淮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交易诚信原则,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恒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当打入甲方账户,但是原告的1000000元保证金由于没有打入甲方账户,违反合同约定,应该予以没收;同时,原告申请支付6000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809150.4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经审计部门审计,原告的施工工程价款为214938元,原告上海机电公司要求工程款809150.4元系其单方计算所得,不能对抗审计部门的计算,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违约金4800000元,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经检验验收不能达到优良标准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照规定其送达到原告时候生效,原告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义务,但原告没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被告不需要存在向原告支付4800000元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通知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本院认证意见:该份合同由河南恒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机电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并有两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定,对该份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认证意见:该份合同由河南恒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机电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并有两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定,对该份补充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授权委托书。本院认证意见:该份授权委托书由被告恒业公司向章凌慧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并加盖有被告恒业公司单位印章,能够证实被告恒业公司授权章凌慧代表其公司对淮南文化节艺术中心项目全权负责、代表其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及与本项目有关事宜洽商,对该份授权委托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汇款凭证。本院认证意见:该份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上海机电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淮南淮河支行银行账户汇款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对该份汇款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本院认证意见:该组造价表系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恒业公司也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定。6、《律师函》。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律师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主要材料价格表》、《分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施工成本汇总》。本院认证意见:该组价格表系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恒业公司也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定。二、被告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本院认证意见:该份合同由河南恒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机电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并有两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定,对该份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314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审计报告》复印件。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审计报告系复印件,并由被告恒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并未参与,故该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系淮南市市政重点工程。2013年1月,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BT项目施工。2013年7月12日,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将其中的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上海机电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暂定2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均以甲方、监理审核确认后支付等内容;另外,合同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第八条特别事项明确约定:“乙方如因故无法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如有以下情形之日者,甲方有权责令退场且终止合同,取消承包资格及没收保证金,并根据质量情况和实际完成工作量,在乙方赔偿一切损失后,按原承包价的70%结算完成的产值:……3)检验批质量验收不能达到优良标准……”。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2、任何一方导致工期延期的,或者工程过程中暂时停工的,需按照合同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赔偿对方窝工损失、延期超过6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3、任何一方因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用于赔偿包括实际可得利益在内的各种经济损失。4、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的(包括甲方违约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因甲方违约,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结算时,甲方一次性将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和违约金支付乙方,乙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和交付的设备不承担维保责任,不扣质保金。5、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分包商必须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整给承包商。如果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当在解除合同后三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且支付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一直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6、甲方若拖欠应付款项的,按拖欠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一直计算到付清之日……”。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向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淮南淮河支行银行账户汇款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15年9月3日,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发作一份《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淮南分公司与你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由你公司负责对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中的暖通空调系统分部工程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但在对你公司所施工程进行检查、验收中发现,你公司所施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你分公司施工进度缓慢。现我公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你公司在收到我公司通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我公司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施工现场对你公司所施工程量进行确定,同时将你公司所施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重新施工,直至所施工程验收合格。如你公司届时不到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公司自行承担。”2015年9月10日,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内容为:“……我方当事人履行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过程中不存在贵司所说的严重质量问题;2.我方当事人履行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过程中不存在贵司所说的施工进度缓慢的情况,我方当事人的施工开展和停止均系按照贵司的要求进行,由此可能造成的工期延后与我方当事人无关;3、我方当事人要求贵司继续履行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4、我方当事人对于从2013年10月至今造成在管理成本增加提出索赔要求;为避免影响工程进度、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望贵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继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我方当事人及时完成该项目…….”。2016年4月13日,被告恒业公司单方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原告上海机电公司承建的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暖通空调系统中已施工工程的现状和剩余材料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3141号公证书,原告上海机电公司未参与统计、公证。后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合同的解除及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2016年4月25日,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直至返还止,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共计利息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915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48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机电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公司完成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暖通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法院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机电公司承包的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暖通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被拆除由另外单位重新施工,项目几乎完工,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与现在被告委托另外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混合一起难以分清具体是哪家单位做的,原、被告争议较大,无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勘测确定……”。另查明,庭审过程中,涉案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无法确定,但被告恒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214938元,本院依法征求原告上海机电公司意见,问其是否愿意按照被告恒业公司认可的214938元计算涉案工程造价,但上海机电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工程造价为809150.4元,并坚决不同意按照被告恒业公司认可214938元计算工程造价。再查明,被告恒业公司系由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2014年7月,因政策需要,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文广新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恒业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代建(BT)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将淮南市文化艺术交流服务中心及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综合设施馆、中心车库及中庭、地下室)发包给被告恒业公司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上海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原告上海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给付工程款809150.4元应否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双方违约责任如何界定,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上海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恒业公司承建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后,将其中暖通工程全部交由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因工程施工相关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恒业公司在涉案暖通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另行对涉案暖通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涉案暖通工程基本施工完毕。故原告上海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分包商必须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整给承包商。如果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当在解除合同后三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且支付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一直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故原告上海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业公司认为原告上海机电公司未将履约保证金缴纳至其总公司账户,其不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利息的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已按照合同向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缴纳了工程款1000000元,且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系被告公司分支机构,故被告恒业公司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原告上海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给付工程款809150.4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上海机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809150.4元,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分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施工成本汇总》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恒业公司则对原告上海机电公司主张的809150.4元不予认可,但建议本案工程造价参照214938元给付,并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复印件支持其主张,但原、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分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施工成本汇总》、《审计报告》复印件均没有经恒业公司、监理审核确认,均系各自单方面委托,没有彼此认可确认,均不能作为计算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原告上海机电公司虽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涉案暖通工程经本院委托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因其无法对原告上海机电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勘测确定,导致本案工程造价评估无法进行;另外,原告上海机电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按照被告恒业公司认可的214938元计算涉案工程造价。故原、被告所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涉案工程因客观原因致使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评估无法作出,故本案工程造价数额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上海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给付工程款809150.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暂不支持,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可待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双方违约责任如何界定,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恒业公司已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发作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原告上海公司虽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否认施工存在的问题,并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原、被告自2015年9月后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系被告恒业公司另行施工完成。综上,截止本案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关于双方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本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特别事项明确约定:“乙方如因故无法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责令退场且终止合同,取消承包资格及没收保证金,并根据质量情况和实际完成工作量,在乙方赔偿一切损失后,按原承包价的70%结算完成的产值:……3)检验批质量验收不能达到优良标准……”,而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则约定:“任何一方因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用于赔偿包括实际可得利益在内的各种经济损失”。因本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判定被告恒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恒业公司虽于2015年9月向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列明理由为“……你公司所施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你分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在收到《通知书》规定的“……在收到我公司通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我公司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施工现场对你公司所施工程量进行确定,同时将你公司所施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重新施工,直至所施工程验收合格。如你公司届时不到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公司自行承担……”的相关内容后,原告上海机电公司虽然发出了《律师函》,否认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积极主动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原、被告自2015年9月后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系被告恒业公司另行施工完成,双方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自2015年9月后早已解除,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存在符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同时,原、被告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上海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恒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关于原告上海机电公司主张工程款809150.4元,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本院暂不支持,原告上海机电公司可待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上海机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800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共计16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4元,由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447元,由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柱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人民陪审员 柏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史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