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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仝存贵与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存贵,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存贵,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西巷4号。法定代表人闫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峰,男,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上诉人仝存贵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煤业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仝存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1、华润煤业公司赔偿仝存贵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补助金等235538.89元;2、诉讼费用由华润煤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正确,仝存贵认为裁定华润煤业公司支付仝存贵1422**.4元数额太少,才向古交市人民法院起诉。仝存贵认为华润煤业公司应支付仝存贵各项社会保险235538.89元。二、一审法院受理了华润煤业公司起诉是错误的,而驳回华润煤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错误的。1、一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驳回仝存贵起诉。2、华润煤业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在基层法院起诉,应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三、一审无权撤销仲裁裁决,实际也没有撤销仲裁裁决。但驳回仝存贵和华润煤业公司在一审的起诉,实际使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古劳人仲裁(2016)第10号裁决书生效。四、一审驳回仝存贵起诉的适用法律错误。1、仝存贵和华润煤业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华润煤业公司未为仝存贵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仝存贵在大同煤矿有限公司是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与华润煤业公司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应按劳动关系处理。4、本案同类案件有涉及抵押金问题纠纷。5、华润煤业公司没有给仝存贵缴纳保险,仝存贵要求华润煤业公司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华润煤业公司应为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裁定华润煤业公司拥有上诉权是错误的。六、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七、本案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所列的行政案件。综上,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裁定重新审理。华润煤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仝存贵和华润煤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华润煤业公司同意一审的判决。2、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一审审理过程及裁定认为,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诉讼。因此,仝存贵以劳动争议为由所进行的审理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为此,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效。3、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关或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征办机构征收属于社会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的诉讼,华润煤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规定符合本案的实际,华润煤业公司同意并完全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华润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润煤业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仝存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煤业公司赔偿仝存贵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医疗补助金等235538.89元;2、诉讼费由华润煤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系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引发,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关系,应予以驳回。理由是:第一,本案仝存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用人单位华润煤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实际仝存贵已在同煤集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仝存贵也认可,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在我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而收缴单位则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我国行政法规调整的一种强制性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关系。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执行。第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综上所述,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双方当事人以民事法律关系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原告仝存贵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仝存贵与华润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华润煤业公司与仝存贵解除劳动关系。华润煤业公司将2011年各项社会保险的单位部分1240元/月发放给仝存贵,2012年后不再发放。仝存贵在大同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立保险账户,仝存贵个人保险一直持续缴纳并未中断。本院认为,仝存贵现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仝存贵、华润煤业公司的争议系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引发,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关系,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立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路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