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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向流某与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流某,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61号原告:向流某(曾用名:刘某),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丽,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丽,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流某诉被告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荣、被告韩某、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以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梁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12时05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南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向店乡南殷路与南五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向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受伤部位有颅脑损伤,难以恢复,直到2016年12月28日才出院,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两个X级伤残。该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豫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357.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光山县公安局南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光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4、光山县××乡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5、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605号);6、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7、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8、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8877.16元;10、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437.01元,门诊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13.6元;10、住宿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为760元;11、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00元;12、餐饮费票据三张,金额合计为536元;13、日用品票据两张,金额合计为628.2元;14、超市结算小票四张;15、向在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阮景琴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7、阮景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8、××例复印件两张;19、光山县新农合大额补偿单两张;20、检验报告单一张;2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4、光山县南向店乡陈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韩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1万元用于医疗费,对于答辩人垫付的1万元,扣除应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多余的请求予以返还。被告韩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辩称:1、在确定保单真实无误,驾驶人合法驾驶,符合交强险赔偿规定的前提下,答辩人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在确定保单真实无误,驾驶人合法驾驶,符合商业险赔偿规定前提下,依据事故责任,答辩人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2时05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南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向店乡南殷路与南五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向流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向流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前提下,又于当日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8877.16元;原告出院后转回到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3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437.01元及门诊检查费813.6元。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家庭陪护人员还支出住宿费760元和餐饮费5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为原告向流某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2016年4月8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双方未提出异议。2017年2月28日,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7年3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向流某的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应评定为X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应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韩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购买有投保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向流某的曾用名为刘某,居住在光山县××乡××街老街,原为光山县文殊乡供销社工作人员,后调动到光山县××乡供销社,系光山县××乡供销社的下岗职工,参加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向流某的父亲向在厚,1944年6月生,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2周岁,向在厚有两个子女。原告向流某与其妻子阮景琴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现已成年,长子向程出生于1998年7月11日,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6周岁,长子向程及其母亲阮景琴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光山县××××号,原告的妻子阮景琴患有××。庭审时,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和永安财保郑州公司向法庭提出自休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休庭后七日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1、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4根肋骨骨折,但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未发现能够支持4根肋骨骨折的医院相关材料。2、该鉴定依据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该标准已被《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取代,故鉴定的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交警队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韩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发生碰撞,故对于原告向流某与被告韩某分别承担的责任份额,本院酌定为3:7,即原告损失的70%由被告韩某承担,因被告韩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购买有投保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本院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1、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四根肋骨骨折缺乏依据,但在休庭后,原告将四根肋骨骨折的高清片子以微信方式发给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收到后对此未再提出异议。2、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事故受伤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该标准明确的适用范围是:除职工工伤、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原告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正确的,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流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6127.77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医疗费18877.16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6437.01元+门诊检查费8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元(住院315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鉴定的营养期60天×30元/天);4、误工费16696.6元(鉴定的误工期18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5、护理费5565.53元(1人护理×鉴定的护理期6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1%),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当地,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以及事发地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有租车前往武汉就医及往返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767.76元[(长子距离成年余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个抚养人×11%)+(原告父亲距离80周岁余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个抚养人×11%)],原告主张其妻子阮景琴的抚养费39793.6元,理由是其妻子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证据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陪护人员住宿费、餐饮费、日用品费合计1924元,因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就医,其陪护人员产生住宿及餐饮费以及购买护理用品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有正式票据佐证,且金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11、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流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844.08元。对于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餐饮费、日用品费合计102866.3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余下的损失(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不计算在内),由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承担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流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餐饮费、日用品费合计102866.31元,上述两项合计112866.31元(对于被告韩某垫付的10000元费用,待平安财保河南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再与原告方进行结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流某余下损失的70%,即30574.44元[(总损失157844.08元-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12866.31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7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三、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向流某法医鉴定费的70%,即910元(1300元×7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向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向流某承担1395元,由被告韩某承担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