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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杜秋利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北村委会联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秋利,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北村委会联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5民初1274号原告:杜秋利,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北村委会联昌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联昌村。法定代表人:王名功,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秋利与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北村委会联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昌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秋利、被告联昌村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秋利诉称,原告于1974年11月7日出生并落户在被告村,2003年11月20日,因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父亲杜宏模等家庭成员共同分得被告的1.98亩承包地。2005年,原告与李道江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原告与李道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户口一直未迁出联昌村。原告离婚后,因无固定居所,亦无生活来源,原告回到联昌村居住生活。2016年9月,被告因部分土地被征用,2016年,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5000元;2017年1月,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145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均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29500元。原告认为,原告自出生一直落户于被告处,离婚后亦回到被告处居住生活,且原告在被告处有承包地。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落户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长期居住、生活,并以被告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已外嫁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9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联昌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联昌村集体成员资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道江结婚后,在其夫家未分配到承包地或者未分配到征地补偿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于2005年与李道江结婚,2012年离婚,但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婚姻状况一栏在2014年3月7日进行户籍登记时是”已婚”状态,且原告未能说明其是否再婚以及再婚是嫁入城镇或是农村。二、被告村1994年6月15日制定的《联昌村征地分配方案》,是经95%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程序,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且该方案第七条规定:”有承包地后死亡和嫁出外地的,均给予一次性的百分之百享受”,被告已于2000年1月20日的征地款发放中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杜宏模一家5口一次性发放了1000元,原告已经享受了一次性的补偿,不应再次要求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告不具备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联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秋利出生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联昌村,2005年原告与李道江结婚,2012年7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回到被告村居住。2003年,原告父母家庭承包被告村土地,原告是承包人之一。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村2016年9月23日召开的关于南渡江引水工程五源河综合整治征地青苗赔偿制定方案讨论会议确定的青苗补偿人数中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并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发放5000元作为青苗费补偿。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村公布联昌村体育广场征地款分配落户人数,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也未向原告发放该次分配款项15000元。2017年1月,被告村再次向村民每人发放145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亦未向原告发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民负担手册、会议记录、青苗补偿人数统计表、参加承包地分配人数统计表、账户明细、离婚证、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与其父母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村土地,原告出嫁后,户籍仍在被告村未迁出,离婚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故可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9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北村委会联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秋利支付征地补偿款2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北村委会联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bekydxcebnudvkrvys审判员何声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陈节节书记员庞李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