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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兰城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439号原告:董兰城,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10国道(市活畜皮毛交易中心市场东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兰城诉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兰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兰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986940元(本金77万元,利息1218140元,借款年利率24%);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后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分别在2010年5月8日向原告董兰城借款54万元,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0年9月9日向原告董兰城借款2万元,2011年5月8日向原告董兰城借款14万元,年利率皆约为24%。按照借款合同被告应在2014年12月9日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但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恶意拖欠,至今尚未偿还。截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应偿还原告1387540元(本金77万元、利息617540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应偿还1370600元(本金77万元、利息600600元),被告在2015年还息2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还息1000元(有收据)。应还金额:617540元+600600+77万=1988140元-1200元=19869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中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就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约定“原合同文本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9日,到期的未付本金四笔合一笔;利率年息24%,到期的未付利息四笔合一笔;到期未付本息合计1535788元,作为本协议出借方本金提供给借款方。本协议借款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率年息24%。期限内到期的年利息368589元,到期本金1535788元,到期本息合计1904377元。原告主张原合同文本借款本金合计为77万元,原始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已经收回,并提供了四枚收据复印件,收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金港公司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8月6日、2010年9月9日、2011年5月9日分别收取原告54万元、7万元、2万元、14万元,合计为7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还息200元,于2016年1月18日还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款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兰城与被告金港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对双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双方之前借款本金四笔合一笔,年息24%,到期的未付利息四笔合一笔,到期未付本息合计1535788元。关于前期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自认前期借款本金为77万元,有其提供的四枚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陈述原始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已经收回,该陈述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对该事实的自认,应视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结合上述查证事实及被告同期、同类型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原合同文本借款年息24%,现原告以实际出借本金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1216940元,已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1200元,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兰城借款本金77元及利息1216940元,并以借款本金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董兰城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41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