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永华与吴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华,吴家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431号原告:周永华,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冼艳明,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军,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段涌洪、陈莹,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华诉被告吴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冼艳明,被告吴家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华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的工厂担任生产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4800元。但被告在2015年-2016年期间,都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劳务费,直至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江门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被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所以原告的要求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2015年的劳务费47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2016年的劳务费27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华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2、2014年双方劳务费对账单;3、2015年双方劳务费对账单;4、光盘及书面材料。原告周永华申请证人莫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在被告“欧派帝灯饰厂”担任主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两证人陈述二人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有拖欠原告的“工资”,王某还陈述是原告帮其代领工资。被告吴家军辩称:一、原告歪曲事实。被告自2013年起在中山市古镇从事灯饰销售业务,于2013年9月30日招用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2600元(包食宿),当月报酬下月发放,现金结付,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已逐月足额支付报酬。2015年1月起原告升任生产主管,报酬提高至3000元,不再按月结算,是按原告需要提出支付要求时支付。被告及其妻子以转账方式、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起,被告提高原告的每月劳务报酬至3800元,结付方式与2015年一致。因原告怠于对账核算,更在2016年中开始出现拒不提供劳务的行为,被告多次给予原告改正的机会,但原告不予理睬,于2016年10月19日一直未回到被告处。二、原告不但已收齐2015年和2016年的劳务报酬,更无故多收了被告的报酬达7万元以上,被告将保留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2015年应收劳务报酬为人民币33000元,从2015年1月、3月至2015年12月止(共11个月,2月为新年整月放假)每月劳务报酬为3000元。原告2016年应收劳务报酬为人民币29450元,从2016年1月、3月至10月(共9个月,2月为新年整月放假),每月劳务报酬为3800元(6月5日至30日原告请假回广西考驾照,自10月19日起没有提供劳务)。经被告统计部分转账记录,发现2015年间转账34624元、2016年间转账88227元、2017年转账5000元给原告。上述转账金额仅为部分转账记录,此外,被告妻子更以现金预支劳务报酬15750元(原告自行承认7000元)。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家军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电话号码搜索,“棒棒糖”微信记录、“棒棒糖”社交资料显示的手机号码,微信转账记录,光盘;2、微信电话号码搜索,“棉花糖”微信记录、“棉花糖”社交资料显示的手机号码,微信转账记录1份,光盘;3、吴家军已付周永华款项明细。本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在江门经营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以“艺详照明”的名义在招工市场招工,原告应聘,并于2013年9月30日入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后升为生产主管。原告当月的劳动报酬是下月发放,以现金或银行转帐(以被告的帐户转到原告的民生银行古镇支行62×××03的帐户)的形式发放。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4624元(其中2015年2月13日转帐2万元),2016年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8227元,2017年(在原告起诉之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元。原告有为被告代付货款,被告确认2015年至2016年原告垫付供货商的金额为13236元;原告确认被告2016年预支了现金7000元的报酬。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015年的报酬47000元(按1月上班20天、3月上班27天共47天,4月至12月共9个月计算)和2016年的报酬26600元(按4800元/月计算7个月,再扣减被告预支的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属于“劳动报酬”。一、关于原告每月劳动报酬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每月劳动报酬为48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从2015年1月起提高至3000元,2016年1月起提高至3800元,但双方都未能对原告的每月劳动报酬数额进行有效举证。由于原告主张的每月劳动报酬数额高于2015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劳动报酬为4800元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09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4509元。二、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认定问题。⑴对于2015年2月15日转帐的2万元,原告主张系支付2014年的劳动报酬,被告主张系支付2015年的劳动报酬,结合转帐支付的时间、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金额以及发放的时间综合分析,原告的主张更为可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2015年2月13日转帐的2万元系支付原告2014年的劳动报酬,即认定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14624元(34624-20000)。⑵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2016年转账支付了88227元、2017年(在原告起诉之后)转账支付了5000元,2016年预支了7000元劳动报酬无异议,被告确认2015年至2016年原告垫付供货商的金额为13236元,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其有代领其他人员的工资共11230元,还另垫付供应商“黄秋姐”共5210元,以及与其他员工一起外出消费和吃饭支出,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系原告的堂兄弟,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相对较弱),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⑶综上,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至2016年已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01615元(14624+88227+5000+7000-13236)。三、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告2015年应得的劳动报酬为47645.10元(4509÷30×47+4509×9)、2016年应得的劳动报酬为31563元(4509×7),合共为79208.10元(47645.10+31563)。由于该数额,即使加上原告主张的代领他人工资11230元、垫付供应商“黄秋姐”5210元,还是低于本院认定的被告同期已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即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本案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华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周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