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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彦芳、申春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芳,申春雨,叶县叶邑镇蔡庄村村民委员会,叶县叶邑镇蔡庄村第八村民组,毛军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芳,男,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春雨,男,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县叶邑镇蔡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利民,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叶县叶邑镇蔡庄村第八村民组。代表人:丁建忠,组长。原审第三人:毛军辉,男,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彦芳因与被上诉人申春雨、原审第三人叶县叶邑镇蔡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庄村委)、叶县叶邑镇蔡庄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蔡庄八组)、毛军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申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蔡庄八组组长丁建忠,蔡庄村委主任王利民,毛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彦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杨彦芳的土地承包权,判令申春雨对杨彦芳承包地抢种抢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春雨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30日蔡庄八组与申春雨签订了承包池塘合同,由当时的组长发包,合同由丁建中书写,经当时的支部书记批准由当时支部书记指定的村委负责人王利民在合同上加盖村委公章,合同承包期为10年,承包金为3000元(年承包金300元),承包期2004年至2014年7月30日。该合同成立时的村委及八组村民代表有目共睹,该合同的是有效合同。2015年10月1日蔡庄八组把该池塘承包给本组村民杨彦芳,由组长丁建中与杨彦芳签订了上述池塘的承包合同,经村委同意加盖了公章,合同成立后由杨彦芳对池塘做了耕作,在耕作中申春雨没有任何反对行为,耕作后申春雨强行种上麦子,自此产生了双方诉讼。申春雨原与村、组签订的200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真实合同,而申春雨自制2004年至2019年的承包合同其中五年属无效,由于申春雨擅自增加五年的承包期无法通过村委加盖公章,故形成了无印白文,蔡庄村委对此也不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申春雨辩称,申春雨和毛军辉与蔡庄八组签订的承包期为15年的承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土地自2004年7月至今一直由申春雨和毛军辉耕种至今。杨彦芳的诉请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杨彦芳与蔡庄八组签订有合同,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履行或不履行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彦芳的上诉请求。蔡庄村委述称:毛军辉承包的合同是2004年至2014年到期,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这个事情组长丁红军知道。蔡庄八组述称:村里的坑2004年经丁红军包给毛军辉,当时手写合同一份为期10年,合同是丁建中起草的,当时丁建中是代表,丁红军是组长,代表签完名后,盖有村委会的章。毛军辉述称:同意申春雨的意见。杨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申春雨停止侵权,返还杨彦芳的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30日,蔡庄八组(甲方)与第六村民组村民毛辉(毛军辉)、申春雨(乙方)签订池塘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把本组所属池塘总面积30亩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15年,2004年7月至2019年7月。承包款每年2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甲方组长丁红军及乙方申春雨、毛辉签名按指印。代表丁某、丁建忠、丁喜臣、毛某签名按指印。丁某、丁建忠、毛某三人认为该份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签订后,毛军辉、申春雨在该处池塘耕种。2015年10月1日,蔡庄八组(甲方)与杨彦芳(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本组北地高速路土坑三十亩优先对本组承包,承包期限20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35年10月1日,承包款1万元。杨彦芳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蔡庄村委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丁建忠、丁建功、段留文在合同上以党员代表的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杨彦芳准备耕种,申春雨以自己签订合同在先且尚未到期为由阻止,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另认定:2004年7月30日,蔡庄八组与申春雨签订合同时,丁红军系该组组组长。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最后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摁手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申春雨提供的池塘承包合同书当事人是蔡庄八组及毛军辉、申春雨,该承包合同自蔡庄八组组长丁红军及毛军辉、申春雨签名或者摁手印时,合同成立。丁某、丁建忠、丁喜臣、毛某并非合同当事人,虽然以村民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但该四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且合同当事人丁红军、申春雨、毛军辉均认可合同是本人所签,对合同内容也均无异议,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人丁某、丁建忠、毛某在庭审中表明申春雨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杨彦芳仅依据上述三份证言以证明申春雨提供的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彦芳与蔡庄八组签订有承包合同,但因合同标的物被他人占有、使用,蔡庄八组未完成交付义务,杨彦芳依据承包合同主张权利,应当向合同相对人蔡庄八组主张,现杨彦芳直接向申春雨主张权利不妥,且申春雨与蔡庄八组签订的合同成立在前,且承包期限尚未届满,杨彦芳以成立在后的合同要求申春雨退腾争议承包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彦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蔡庄八组与毛军辉、申春雨签订的为期15年的池塘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蔡庄八组与毛军辉、申春雨签订的为期15年的合同,合同甲方为蔡庄八组、乙方为毛军辉、申春雨,蔡庄八组的时任组长为丁红军,合同双方均于2004年7月30日在池塘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丁红军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毛军辉、申春雨对该合同无异议,故该合同自蔡庄八组与毛军辉、申春雨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杨彦芳主张该合同是伪造,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与书证的证明力相比较,证明力较低。杨彦芳以池塘承包合同书上蔡庄八组村民代表丁某等人的签字为伪造主张合同不成立,但在该合同中能够代表蔡庄八组对外行使权利的是时任组长丁红军,而丁红军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杨彦芳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土地为蔡庄八组所有各方均无异议,故蔡庄八组有权对该块土地进行发包,蔡庄村委是否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杨彦芳以此主张蔡庄八组与毛军辉、申春雨签订的为期15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彦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