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谭长明与左健重庆石诚商贸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长明,左健,罗云峰,罗云川,重庆石诚商贸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李国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4598号原告:谭长明,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健,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罗云峰,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罗云川,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石诚商贸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79号3幢9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3X1U1J。法定代表人:谭启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学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国海,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长明与被告左健、罗云峰、罗云川、重庆石诚商贸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石诚物管公司)健康权纠纷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李国海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左健、罗云峰、罗云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诚物管公司、被告李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2850.88元、护理费13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17870.88元,并当众向原告及其家人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港九城南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石诚物管公司系小区的物管公司。2016年10月14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午睡起床准备与家属到楼下散步。当原告刚到2号楼中庭的院坝中时,听到有人说“谭主席来了”,几名被告问“谁是谭主席”,此时,正在值班的小区物管公司副经理岑学华向几名被告指认原告说“他就是谭主席”。4名被告手持矿泉水瓶等凶器开始对原告实施围殴、追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之久,花去医药费12000.00余元。事后,万安派出所出警调查,对被告左健、罗云峰、罗云川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于原告损失的相关赔偿问题,各被告拒绝承担,原告认为石诚物管公司对业主有保护义务,其指使其余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赔偿请求。左健、罗云峰、罗云川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首先,原告不是小区业委会主任,是原业委会主任。三被告租用了该小区门面房经营餐馆,为连接天然气而挖好沟预埋设管道,石诚物管公司明确说明系原告指使他人回填了三被告挖好的天然气管道沟,由此与原业委会人员发生争执,进而抓扯。因此,原告无故指使他人回填三被告挖好的管道沟的方式不适当,引起了纠纷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其次,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抓扯不是单方行为,小区的其他业主也有参与,三被告也有受伤事实,原告有过错。最后,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合理,有过度医疗的嫌疑,三被告请求对用药是否对症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以健康权受损主张赔偿,不应审理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和赔礼道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石诚物管公司书面辩称,事发当日,公司副经理岑学华经2号楼下面消防通道处时,杀牛场火锅店的人问到物管公司是否知晓何人回填了天然气管道沟。岑学华回答不知具体情况,但上午11时左右有2号楼的隆和珍到物管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反应有人挖沟,原告回答说“给他填了”。随后遇到隆和珍,但隆和珍并不承认回填天然气管道沟的事,此时不知何人指认了原告,火锅店的人随即与原告发生了抓扯。岑学华见此立即组织保安人员劝阻和控制局势,并向万安派出所报警。综上,物管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指认原告的事实,案涉纠纷系小区业主之间的矛盾,物管公司及时劝阻、制止和报警,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国海未作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辩理由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调查左健、罗云峰、罗云川、谭长明、隆和珍、李国海、岑学华、秦峰的询问笔录、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照片、录像资料、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左健、罗云峰、罗云川举示的天然气安装协议、安装合同、供用气合同、缴费发票、供气证、南宾镇府发(2014)545号文件、播出证明、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港九城南花园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石诚物管公司系小区的物管公司。三被告左健、罗云峰、罗云川在装修该小区门面的火锅店期间,为加快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进展,自行在小区2幢的天然气点附近挖天然气管道沟。2016年10月14日,三被告左健、罗云峰、罗云川发现挖好的天然气管道沟被人填埋,当即向石诚物管公司副经理岑学华电话询问情况,岑学华到达现场后将怀疑是前业主委员会主席谭长明让人回填管道沟的情况告知了三被告左健、罗云峰、罗云川。期间,现场聚集了部分小区业主,就火锅店连接2幢的天然气点是否会影响居民用气与三被告左健、罗云峰、罗云川发生争论,当发现午睡后下楼的原告谭长明后,三被告左健、罗云峰、罗云川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脑伤等住院治疗11天,花费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共计12850.88元。事发时原告身着的针织毛线衣被撕破。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罗云峰、左健、罗云川因殴打原告谭长明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作出石公(万安)决字[2016]第835号、第836号、第8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罚被告罗云峰、左健、罗云川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害的侵权赔偿主体;二是原告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关于原告损害的侵权赔偿主体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14日,三被告罗云峰、左健、罗云川因挖埋天然气管道沟的沟渠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罗云峰、左健、罗云川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虽然原告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认定实施殴打行为的人数有四人,但证人均无法识别第四人为李国海,且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对此也未明确,故本院认为原告指认被告李国海对其也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虽然被告石诚物管公司的副经理岑学华将怀疑是原告指使他人回填管道沟的情况告知三被告罗云峰、左健、罗云川的处理方式有欠妥当,但从各证人证言反映,岑学华并未教唆或指使三人殴打原告,也并不知三人会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其发现事态恶化,发生殴打行为后立即报警,基本尽到了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诉称石诚物管公司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石诚物管公司连带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包含:1.医疗费12850.88元有病历和发票为证,予以认可;2.护理费认定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550.00元(50.00元/天×11天)。另,原告虽主张了营养费1000.00元,但并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伤情需另行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又因三被告的殴打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事件对其名誉等造成了恶劣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三被告罗云峰、左健、罗云川殴打原告过程中撕破了原告身穿的针织毛线衣的事实有现场照片和摄像资料为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0元,与市场价格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谭长明的合理损失合计14600.88元(12850.88元+1100.00元+550.00元+100.00元),应当由三被告罗云峰、左健、罗云川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峰、左健、罗云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长明14600.88元;二、驳回原告谭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云峰、左健、罗云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