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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董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春艳、岳琳,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公司员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春艳、岳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证人董某1到庭参加诉讼。因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7年4月2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董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18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任营村(7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车速,与非机动车道内的顾某发生事故,致顾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经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高某、董某2、董某3证言;5、被害人顾某陈述;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顾某交通肇事导致原告人受到严重伤害,肇事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东明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东明县渔沃卫生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票、住宿费、加油费、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因被害人被二次碰撞,应当减轻对其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证人董某2、董某1等人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对被害人进行了二次碰撞,即被害人的伤情是两次事故撞击共同导致的结果。在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重伤系被告人肇事导致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应当宣判无罪。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等情节,首先,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其次,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综上所述,鉴于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为证实其主张,申请通知了证人董某1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菏泽公司)辩称,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仅就医疗费用具有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对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予以追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因没有考虑其在东明县渔沃卫生院治疗情况,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赔偿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鲁R×××××号轿车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任营村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推电动自行车的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附近的道路绿化带内等候。东明交警大队民警勘验完毕后,带被告人董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2016年11月23日东明县公安局对董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9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东明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董某某到东明交警大队并告知其顾某伤情被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东明交警大队,同日东明县公安局对董某某刑事拘留。东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操作不当、醉酒驾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7436.33元),2016年11月15日转至菏泽市立医院,2017年1月11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0892.90元)。2017年1月22日至同月23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0.67元),次日入住东明县渔沃卫生院中医科康复治疗,至同年2月25日出院,在该院其支付医疗费11259.1元。为医治伤害,顾某另支付出诊费20元、救护车(监护费用加收)50元、伤情鉴定费1000元、器具(大便椅)费120元。期间,被告人亲属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7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顾某道路交通事故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偏瘫、右上肢肌力V-级、右下肢肌力Ⅲ级及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分别属六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为该鉴定,原告人支付鉴定费2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兄妹四人,其母亲罗某某1926年10月12日出生。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系其家庭自用车,在大地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发后,该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人顾某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扣押被告人董某某所有的肇事车鲁R×××××号轿车,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顾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其在262省道被一辆轿车撞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11月7号中午12时许,其和董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当天晚上知道董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董某2(系被告人董某某之子,2003年4月出生)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上18时许,其父亲董某某驾驶鲁R×××××牌号轿车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营村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看见有一位老先生在车的左前方躺着,电动自行车倒在车的前方,其父亲董某某就拿出手机打电话时,又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轿车的前车底盘处又撞在了在地上躺着的老先生身上,又把这位老先生向前又拖了1、2米远左右。白色轿车司机下车查看了一下,又上车开始往后倒车,过了一会邻居董某1到了事故现场,然后其跟董某3坐着董某1的车就走了。老先生整个身体都在白色轿车的下面。事故后老先生头朝南、腿朝北躺在地上。3、证人董某3(董某某肇事车同乘人,2003年1月出生)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18时许,其乘坐邻居董某某驾驶鲁R×××××牌号轿车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营村处时,董某某猛地一踩刹车后,董某某和董某2下车了,董某3通过玻璃看到外面有个人在地上躺着,过了一会又一辆车又撞在地上的这个人了,后来董某1到现场把其和董某2接走了。4、证人董某1证实(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当天下午,其从东明一初中接孩子回去,走到肇事地点,看到董某某的车在事故现场,就靠着他的车停在那里。在与董某某说话时,一辆三厢银灰色轿车与被害人发生了二次碰撞。伤者在其后面,其没有看到第二辆车撞被害人的过程。(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发现场位于262省道7km+700m处,道路南北走向,医疗部门已到达现场,现场有车牌号为鲁R×××××号的肇事车辆一辆,肇事驾驶员董某某在现场。(四)鉴定意见1、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所做顾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顾某道路交通事故致“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等并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已达到重伤二级。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1mg/100ml;在送检的顾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1)鲁R×××××起亚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友成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被害人电动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2)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如下:轿车沿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恰遇车头指向东偏北、车尾指向西偏南的电动车至此,轿车采取制动避让措施过程中其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左前部在事故现场道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内接触碰撞;碰撞后,电动车右侧倒地向南滑动一段距离后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轿车继续向前运动一段距离后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3)鲁R×××××起亚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的速度约为59km/h。(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接到东明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东明交警大队。3、菏泽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证实,2016年11月7日18时15分38秒,报警电话:156××××6085(被告人电话号码),报警人:匿名,警情地址:渔沃南化工园区,报警内容: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董某某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07-20至2021-07-20.车牌号码为鲁R×××××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董某某。5、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主治医师刘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病人顾某于2016年11月6日在东明县渔沃卫生院疼痛科办理入院,因第二天天气转冷回家拿被子途中发生车祸,家属于2016年11月8日到该院办理出院手续。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7、东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经被害人申请,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裁定:扣押被申请人董某某驾驶并所有的鲁R×××××号轿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一年。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董某某操作不当、醉酒驾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东明交警大队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此次事故中,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董某某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六)被告人董某某对酒后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同时辩称,在其撞倒被害人后打电话时好像有一辆白色轿车又推了一下被害人,白色轿车倒车走了,接着同村里接学生的董某1到现场。(七)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其他证据材料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人住院病案材料,原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至2016年11月15日转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1日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适量运动,加强营养,定期检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24日住东明县渔沃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2月25日出院。(2)原告人医疗费支付凭证,证实原告人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渔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支付医疗费18757元(包括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3日支付医疗费1320.67元)、60892.90元、11259.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2017年3月7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顾某道路交通事故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偏瘫、右上肢肌力V-级、右下肢肌力Ⅲ级及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分别属六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为该鉴定,原告人支付鉴定费2900元。(4)原告人需扶养人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证实,顾某兄妹四人,其母亲罗某某1926年10月12日出生。(5)原告人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人住院期间,其亲属孙某一(1971年11月8日出生,农民)、孙某二(1985年8月12日出生,农民)护理。孙某一、孙某二农闲期间外出打工。(6)原告人提交的大药房内部传递单12张计款454元、复印费收据1张计款16元、电动车收据1张计款2300元、快递费单据1张计款20元、大便椅收据1张计款120元、顾某一汽油发票6张计款800元、其他汽油发票11张1840元、其他交通票据(高速公路收据、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收据、停车场收据)83张计款1621元、2017年1月5日至同月8日济南历下琳琳旅馆收据2张计款600元。2、被告人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预付费用凭证,证实在原告人治疗期间,被告人一方预付医疗费10?000元。(2)肇事车投保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为肇事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一方与被告人董某某一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亲属经被告人同意,被告人亲属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其中10?000元已预付),顾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车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对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诉讼期间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受到二次碰撞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抗辩意见虽有证人董某2、董某4、董某1证明,但据证人董某2证言,事发后行驶到现场的另一辆轿车是由北向南行驶到现场,该轿车的前底盘撞到了被害人的身上,该轿车离开以后,董某1开车到达现场。证人董某4证实其在车上看到一辆轿车又撞住地上躺的被害人,后来董某1到现场。证人董某1证实其到现场后,另一辆轿车驶入事故现场,碰撞了被害人,但其并没有看到碰撞过程。证人证明的董某1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明显存在矛盾,即便其提出的另一辆机动车拖拽了被害人,以常理判断,现场人员不可能让其顺利离开。而根据被害人伤情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损伤系一次撞击形成,且现场勘查并没有发现肇事车之外的其他机动车运行痕迹。结合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形成过程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害人头部伤情(重伤二级)系被告人董某某驾车碰撞形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某虽系接到交警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东明交警队投案,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0909元;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采用的病历资料,顾某需2人护理的住院时间应为65天,护理费的计算应当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结合顾某康复治疗住院时间计算,即277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鉴定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20.35元、医疗辅助用具费120元、出诊费20元、救护车费50元,对原告人提交的大药房票据、加油费、住宿费及部分车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治疗必需费用,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人多处治疗及子女探视的实际情况,其他合理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受到伤害时已逾60周岁,主张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财产损失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共计290?583.0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已预付)、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双方就此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已处置完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预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曹金奎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