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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和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375号原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361026D,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地质路二四七大院。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该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市场部主管。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3702-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43号1号楼43-31室。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与被告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李振山,被告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勘查费用983652.92元,支付利息12787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青海省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HS乙214Pb(Bi/Cu/W)1:5水系沉积物异常开展查证工作,初步查明预查区的地层、构造、岩浆岩的分布特征及特殊地质体。费用预算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10年联合颁发的《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执行。2013年8月,被告又将都兰县唐古拉山北、中、南区金多金属矿预查物探勘查工作交由原告执行,工作目的在预查区开展1:10000高精度磁法测量扫面工作,了解测区内磁异常体的缝补特征,进一步查明、缩小异常区,为下一步工作提供依据。2014年9月,被告又将都兰县西台等矿区多金属矿预查物探勘查工作交由原告执行,西台区工作目的初步了解深部构造特征及其与铜多金属矿(化)的关系、找矿目的层的空间分布特征,益克火勒特区初步了解深部构造特征及其与铜多金属矿(化)的关系、找矿目的层的空间分布特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勘查工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用。被告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13年6月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2013年6月至10月前完成相关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在与原告了解、沟通工作情况时发现原告工作人员因不能适应高原环境未能及时工作,其形成的资料造假。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其工作成果,原告首先违约。鉴于此,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已解除该合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述的2013年8月签订的合同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从未签订该合同,也没有要求原告从事此项工作。2014年9月的合同实际是在2014年11月签订的,但合同是在9月开始履行的。被告在11月17日签订该合同后约一周左右发现原告工作中弄虚作假,即对该合同予以了解除。自此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的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013年7月17日《青海省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合同书》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勘察工作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2.地质调查项目决算表、1:10000铅多金属矿区地质地形地质图、实际材料图、野外工作记录本、1:25000矿区综合异常图、检测报告(化探),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自认未将实物资料交付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决算表及以上资料电子版并予以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欠款的依据。3.《2013年度工作总结以及2014年度工作部署》,该资料并没有被告印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此为被告资料,属无效证据。4.2013年8月唐格乌拉山北中南区金多金属矿预查物探勘查协议书,该协议书无被告签名及盖章,属无效证据。5.唐格乌拉山北中南区金多金属矿预查物探工作小结(北、南、中)、北金多金属矿预查高精度磁测T等值线平面图,南金多金属矿预查高精度磁测T等值线平面图、中金多金属矿预查高精度磁测T等值线平面图,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接受了此部分资料并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欠款的证据使用。6.2014年9月《青海省都兰县西台等三个矿区多金属矿预普查物探勘察协议书》,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勘察工作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合同签订后发现原告弄虚作假,即解除了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40%的进场费,而被告并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故被告提出已于2014年11月下旬解除合同的意见应予采信。7.铅多金属矿普查,益克火勒特铜多金属矿普查激电中梯测量工作总结,西台铅多金属矿普查区激电中梯测量实际材料图、JD1线剖面图、JD3线剖面图,电阻率剖面图,益克火勒特JD2JD3JD5线剖面图,实际材料剖面图、地质勘查资料接收单,被告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此部分资料,被告并未授权李宝林签收标的物,并对李宝林的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该地质勘查资料接收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要件,应属无效,此部分资料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使用。8.项目催款函及快递单,被告否认收到此项目催款函。在快递单上并未注明邮件的名称,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被告收到该项目催款函,不能作为已向被告催款的证据使用,原告以此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9.现场勘查的照片,该照片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与被告是否欠款存有关联性。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青海省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合同书》,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勘察工作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关实物资料。2.《青海省都兰县西台等三个矿区多金属矿预查物探勘察协议书》,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约定“最终由甲方验收合格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应为有效证据,证明了原告提交的地质勘查资料接收单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接收单不具有合同要求交付标的物的生效要件的事实。3.中矿(天津)岩矿检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证明了该公司的化验资质取得时间是2014年4月4日,原告提交的由该公司在2013年出具的检测报告(化探)不具有合法性,应为有效证据。4.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区综合地质图,该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原告的图纸造假,但证明了被告在2013年9月所做的图纸与原告勘察形成的资料不一致而发生分歧,之后被告解除了合同的事实。5.检测报告3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解除合同后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从而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其提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其已解除合同的意见符合“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在对被委托人的工作事项不满意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综合本案事实,即被告所称的解除合同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地质勘查资料接收单上原告不能依据合同获得被告验收盖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进场费等等,足以推定双方当时已发生分歧。被告提出已解除合同的事实应予采信,提出本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最后一次解除合同是在2014年11月下旬,自此之后,原告均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任何权利,已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其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774元,减半收取6887元,由原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祁慧春附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