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东旭、王霞晓旭、周宝石、高瑞环与闫会成、高建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旭,王某某某,高瑞环,周宝石,闫会成,高建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942号原告:王东旭,男,1990年5月5日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原告:王某某某,女,2010年7月21日生,满族,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法定代理人:王东旭,系原告王某某某的父亲。原告:高瑞环,女,1966年4月15日生,满族,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原告:周宝石,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会成,男,1972年9月28日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被告:高建材,男,1991年1月22日生,满族,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东旭、王某某某、周宝石、高瑞环与被告闫会成、高建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旭、王某某某、周宝石、高瑞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被告闫会成,被告高建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家属周晓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42914.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9时48分,被告高建材驾驶其所有的冀H0A1**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承秦告诉公路秦皇岛方向行驶至56KM+351M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告闫会成驾驶的冀HE82**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导致被告高建材驾驶其所有的H0A103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着火,造成乘坐人原告王东旭妻子,原告王某某某之母、原告周宝石、高瑞环之女周晓侠当场死亡,冀H0A1**号小型轿车烧毁,冀HE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会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高建材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周晓侠无事故责任。被告高建材、被告闫会成应赔偿周晓侠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等合计损失742914.00元。被告闫会成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呈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闫会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建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比例依法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闫会成驾驶冀HE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9时48分,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高建材驾驶冀H0A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行驶至56KM+351M(广东山隧道内)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闫会成驾驶的冀HE82**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冀H0A1**号小型轿车着火,造成冀H0A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高建材受伤,乘车人周晓侠当场死亡,冀H0A1**号小型轿车烧毁,冀HE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受损,无货物损失,有路产损失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建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会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晓侠无事故责任。被告闫会成驾驶的冀HE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周晓侠当场死亡。原告王东旭为死者周晓侠的丈夫、原告王某某某为死者周晓侠的闺女、原告周宝石为死者周晓侠的父亲、原告高瑞环为死者周晓侠的母亲。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9768.5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26152.00元×20年);被抚养人王某某某生活费96728.50元(17587.00元×11年÷2人)】;2、丧葬费26204.00元(52409元/年÷2);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上述合计66297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方出示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方提供的王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桲罗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炮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王东旭与周晓侠结婚证复印件、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街道缸窑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宽城满族自治县一路有洗洗车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情况。所列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时造成此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闫会成驾驶反光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建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会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晓侠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会成驾驶的冀HE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街道缸窑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宽城满族自治县一路有洗洗车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周晓侠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周晓侠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旭、王某某某、周宝石、高瑞环因周晓侠发生交通事故后丧葬费26204.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部分的死亡赔偿金66796.00元,小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旭、王某某某、周宝石、高瑞环因周晓侠发生交通事故后部分死亡赔偿金165891.75元【(619768.50元-66796.00元)×30%】。三、被告高建材赔偿原告王东旭、王某某某、周宝石、高瑞环因周晓侠发生交通事故后部分死亡赔偿金387080.75元【(619768.50元-66796.00元)×70%】。四、驳回原告王东旭、王某某某、周宝石、高瑞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5.00元,减半收取2002.50元,由被告高建材负担1401.75元,由被告闫会成负担60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先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苏阳附页一、(2017)冀0827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