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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廷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廷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廷奎,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廷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邓廷奎驾驶X号变形拖拉机搭乘代某、王某、代某1、代某2、代某3、王某1由宣汉县红岭镇豆城村方向往该镇界湾村方向行驶。即日16时许,该车行驶至红岭镇界湾村1组小地名“苏家坝”下坡急弯处,驶出道路右侧路面,坠入崖下,造成代某多脏器损伤死亡和王某、代某1、代某2、代某3、王某1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廷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违规载客及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王某、代某1、代某2、代某3、王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廷奎已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人邓廷奎已取得死者亲属以及伤者代某2、代某1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廷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代某4、王某、代某3、王某1的陈述,宣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民事调解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廷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货运车辆违规载人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致所驾车辆驶出道路右侧坠入崖下,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廷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本案死者亲属以及伤者代某2、代某1等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邓廷奎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廷奎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邓廷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廷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成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