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平英、林耀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英,林耀生,赖桂英,林秋霞,林辉,林永利,周善松,莫乾维,梁振炳,钟贺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英,女,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耀生,男,汉族,1929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桂英,女,汉族,1933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霞,女,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男,汉族,1992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利,男,汉族,1994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善松,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现押广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乾维,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平乐县,现押广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炳,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贺芳,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梁振炳、钟贺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广东本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振炳、钟贺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广东本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英、林耀生、赖桂英、林秋霞、林辉、林永利(以下简称李平英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善松、莫乾维、梁振炳、钟贺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平英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善松、莫乾维、梁振炳、钟贺芳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伙食及住宿费合共316290.90元;2.案件诉讼费由周善松、莫乾维、梁振炳、钟贺芳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12月12日8时20分许,梁振炳驾驶小面包车转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洪湖西路6号一楼7号铺位时,与驾驶电动助力车的周善松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振炳车后视镜损坏,双方协商赔偿时发生争执。周善松打电话叫其兄周善良前来处理,周善良叫上莫乾维并各携带匕首、弹簧刀,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与周善松一起与梁振炳、钟贺芳夫妇等人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周善良持刀刺伤梁振炳及其员工蒋某,莫乾维持刀与周善松跟随进入铺位参与打斗,梁振炳的员工被害人林某、蒋某等人拿起铁管对抗,将周善良三人赶出铺位,周善良抓住铁管、持刀捅刺林某,周善松用脚踢、捡起铁管威吓并欲殴打对方人员,梁振炳一方人员见状退却。期间,林某因被刺中心脏,当场倒地。打斗后,周善松驾驶电动车、莫乾维驾车搭载周善良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的死因符合锐器刺穿左胸壁,刺破左肺、心包、主动脉,引起大量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平英是林某的妻子,林秋霞、林辉、林永利是林某的子女,林耀生、赖桂英是林某的父母亲。林耀生、赖桂英育有包括林某在内7个子女。(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79号刑事案件(以下简称第9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平英等六人对周善松、莫乾维两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人向其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及亲属住宿费。经审理,法院判决周善松、莫乾维向李平英等六人赔偿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359元、交通费3000元和伙食及住宿费3000元,合共37031.50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事发后梁振炳、钟贺芳已向李平英等六人垫付了800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平英等六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属实及梁振炳、钟贺芳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善松、莫乾维与周善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平英等六人主张周善松、莫乾维应赔偿死亡赔偿金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47.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酌定为80000元。即除第979号案件中已判决赔偿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伙食及住宿费37031.50元外,周善松、莫乾维尚应赔偿李平英等六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39259.40元。梁振炳、钟贺芳虽系林某的雇主,但其对林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也没有与周善松、莫乾维、周善良等人构成共同侵权,其对周善松、莫乾维两人的上述赔偿义务,不负有连带责任。梁振炳、钟贺芳对已经向李平英等六人支付的80000元,有权向周善松、莫乾维、周善良等人追偿,但同时,周善松、莫乾维两人在本案中对李平英等六人的赔偿义务,得以扣减该80000元,即周善松、莫乾维尚应向李平英等六人赔偿的金额为259259.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善松、莫乾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平英等六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259259.40元;二、驳回李平英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46元,由李平英等六人负担375.32元,周善松、莫乾维负担1706.14元。上诉人李平英等六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周善松、莫乾维、梁振炳、钟贺芳向李平英等六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259259.40元;2.改判梁振炳、钟贺芳向李平英等六人支付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及住宿费合共37031.5元;3.由周善松、莫乾维、梁振炳、钟贺芳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林某从事的是雇佣活动,雇主梁振炳、钟贺芳应当承担责任。第979号案件已经确认林某是梁振炳、钟贺芳聘请的员工,其在梁振炳、钟贺芳经营的档口上班期间,为维护梁振炳及其他雇员的利益而被杀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履职行为,根据《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梁振炳、钟贺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梁振炳、钟贺芳不应对林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二、梁振炳、钟贺芳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林某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即使林某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但雇主梁振炳、钟贺芳亦应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引起林某劳动场所不安全的原因是梁振炳与罪犯之间的纠纷,以及梁振炳被追打逃回档口。梁振炳、钟贺芳不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反而制造危险导致林某的死亡,其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从公序良俗角度考虑,梁振炳、钟贺芳应当承担责任。林某不顾自身安危,勇于与歹徒作斗争,维护梁振炳、其他雇员的人身安全及档口的财产权益,其行为降低了梁振炳等人权益受损的可能性,梁振炳、钟贺芳作为直接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四、周善松、莫乾维、梁振炳、钟贺芳应当承担连带的责任。梁振炳、钟贺芳虽非直接侵害人,但其并未妥善处理好与周善松等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暴力冲突发生并造成林某的死亡,梁振炳、钟贺芳与周善松、莫乾维均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振炳、钟贺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维持。二、李平英等六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梁振炳、钟贺芳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更未对林某实施加害行为,无需对他人的罪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梁振炳是涉案事件中的被害人之一,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三、原审判决对梁振炳事后垫付的10000余元食宿费不予认定明显有误。另外,原审判决关于梁振炳、钟贺芳垫付的80000元应从周善松、莫乾维的赔偿金额中扣减的处理欠妥。梁振炳、钟贺芳不负有任何责任,其有权向李平英等六人或周善松、莫乾维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周善松、莫乾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涉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经查,已生效的本院(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48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善松、莫乾维与周善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周善松、莫乾维向李平英等六人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3703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院认为,根据第48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确认林某是为制止梁振炳等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因周善松、莫乾维及案外人周善良的共同故意伤害而导致死亡,周善松、莫乾维、周善良的行为构成对林某生命权的共同侵害,李平英等六人在本案中主张周善松、莫乾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梁振炳、钟贺芳虽为林某的雇主,但林某是因周善松、莫乾维的犯罪行为而非其从事雇佣活动导致死亡,梁振炳、钟贺芳不构成对林某的共同侵权,故李平英等六人上诉主张梁振炳、钟贺芳与周善松、莫乾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梁振炳、钟贺芳是林某制止周善松、莫乾维等人实施侵害民事权益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依照上述法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如侵权人周善松、莫乾维无力承担责任,则梁振炳、钟贺芳应向李平英等六人予以适当补偿。经原审法院核算,李平英等六人应当获赔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39259.4元,依法应由周善松、莫乾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周善松、莫乾维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则本院酌定由梁振炳、钟贺芳在130000元(含预先已支付的8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李平英等六人上诉主张梁振炳、钟贺芳对第9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令周善松、莫乾维向李平英等六人赔偿的37031.5元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梁振炳、钟贺芳依法应承担的补偿责任,本院已在前述的责任认定中予以合理确定,故李平英等六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善松、莫乾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平英、林耀生、赖桂英、林秋霞、林辉、林永利赔偿339259.4元;如周善松、莫乾维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则梁振炳、钟贺芳应在130000元(含已支付的80000元)的范围内对周善松、莫乾维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偿责任;三、驳回李平英、林耀生、赖桂英、林秋霞、林辉、林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81.46元,由周善松、莫乾维负担;二审受理费1981.45元,由梁振炳、钟贺芳负担。梁振炳、钟贺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江婉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