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卫与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671号原告李卫,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真真,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兵,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卫诉被告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吴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全部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吴兵向原告李卫出具《借条》,确认2016年4月1日向原告李卫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2016年2月24日,原告李卫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卫称案涉借条系对2016年2月24日发生的120000元借款的重新确认,案涉12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已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吴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内容清晰,且原告称案涉《借条》系被告吴兵作为借款人对2016年6月19日之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确认而出具的,在被告放弃抗辩和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李卫诉求的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卫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吴抒航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应华刘宇兵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