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1401朱正明与江苏华一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明,江苏华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401号原告:朱正明,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明与被告江苏华一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2249.95元(审理中变更为22249.07元)以及绩效工资15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单位从事装配钳工,双方约定日工资130元,加班工资依法支付。同时被告每年给付一定绩效工资(2016年8月前已结清)。2015年5月18日起被告将每日工作8小时,改成9小时,周六不休息,周日很少休息。被告仅按日支付工资,但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辞退,也没有结算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因原告已退休,仲裁委没有受理。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原告至被告单位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0周岁,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工作期间多次结算报酬时均按每满8个小时折算一天,每天130元计算,原告也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2.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不再受劳动法律调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其他单位办理退休,已领取养老金。2014年4月8日原告退休后应聘至被告处,从事装配钳工工作,双方商定每日工资13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加班费(含额外工资),同时原告在工资总额一览表中签名,该工资表中记载原告每月出勤天数。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打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期间被告对原告等员工出勤时间进行公示,其中原告加班工资按照日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计发。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对离职(包括辞退、辞职)时绩效工资未结算情形,约定不享受当半年绩效工资。2017年1月25日被告派人通知辞退原告,双方没有形成结算协议。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内容为:由于各种原因,本公司决定终止与你的劳务关系,已于2017年1月25日当面通知你。自2017年1月25日起你不得再以公司名义进行任何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2017年2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加班工资、高温费等仲裁申请,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此外,原告认为,1.根据自行记录夜班、周末、节假日加班时间能证实被告仅按日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但没有按规定倍数计算。日工资标准也不包含加班工资。2014年至2017年被告应分别补发加班工资4000.56元、9368.12元、8396.76元、520元。且原告记载的工作时间与被告提供工资表、考勤表记录一致。2.证人杨某、朱某、季某出庭证言能证明加班工资仅按日工资计发,绩效工资因工作周期未到而没有支付。被告认为,1.与原告商谈超过8小时外仍按日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表记录原告工作时间、报酬,已实际发放,其中2015年6月有补发记录,也说明原告并没有异议。且双方约定日工资标准130元中包含加班工资。2.原告提供证人能证明被告对员工工作时间已公示。绩效工资由被告车间根据产量、出勤天数、工作表现等综合评判考核,周期届满才发放,对辞退、离职员工不予发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已在其他单位退休并享受养老金待遇,之后因被告招录而发生用工期间待遇纠纷,对照上述规定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包括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建立退休制度,并没有限制退休人员再劳动,仍允许其从事不妨碍老年人人身健康的劳动,但是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退休人员再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也有碍于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由此也可见,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发生用工争议原则上按一般民事纠纷处理。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主要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不适用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不是完全按照民事合同关系处理,对于劳动法上关于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规定等最基本的劳动保障仍然要得到执行,除此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应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原、被告用工时协商确定日工资按照130元标准计算,法定日工作时间8小时以外,双方也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测算小时工资计算劳动报酬,并不明显违反最低劳动保障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契约自由原则。原告主张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倍支付工资,没有法律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所谓绩效工资,应与工作成绩和劳动效率等有关,也与用工单位绩效考核制度以及用工自主权相关联。原告主张绩效工资,但没有经被告考核周期内应发该报酬的相应证据,且原告也承诺在未到支付周期内离职,不再享受该待遇。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朱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