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新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子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新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子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60号原告佳木斯新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世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系该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子迪,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佳木斯新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物业公司)与被告丁子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世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子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至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1830元及滞纳金1976.40元,以上合计380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关系。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接管佳木斯市郊区起点家园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业务后对该大楼进行管理与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用。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被告无辜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丁子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丁子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起点家园业主指导手册(物业服务合同)、收楼检查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据3份,因该3份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收据上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不符,故本院对该3份收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佳木斯市郊区起点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ABC楼3单元601室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73.59平方米。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0.3%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经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至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1589.54元(73.59平方米×0.60元/月×12个月×3年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起点家园业主指导手册(物业服务合同)、收楼检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因被告拖欠原告2013至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该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60元物业服务费,故被告拖欠原告2013至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每年应为529.85元(73.59平方米×0.60元/月×12个月),三年合计为1589.54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按照每天0.3%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因该收取滞纳金标准过高,故本院支持该滞纳金收取分别以529.8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丁子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子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新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89.5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分别以529.8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佳木斯新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子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芦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