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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金彪诉吉林市规划局、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彪,吉林市规划局,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彪,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光宇,局长。出庭负责人钱少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上诉人徐金彪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彪及委托代理人金钰,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副局长钱少华、委托代理人杨平,原审第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市规划局为大唐公司开发建设临江小区北区住宅改造工程核发了建字第(2011)船013-1、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规划要求中注明:“拆除范围内的现状住宅,因该项目建设造成日照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由开发单位负责动迁或补偿,并达成一致后方可实施。规划建筑内日照不满足大寒日1小时的,购房者必须有知情权,并且不得作为动迁户回迁用房。”徐金彪所有的私有住宅房屋座落于船营区临江街永红3#-7-7-105号(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0545**号),在临江小区北区住宅改造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外,规划动迁范围内。徐金彪认为大唐公司尚未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即实施了建设工程,吉林市规划局未履行监管责任,请求法院确认吉林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原告徐金彪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规划图所示,被告对项目建设所作拆迁规划不仅包括项目用地范围,还包括居住环境可能受影响区域,并且在规划要求中注明:“拆除范围内的现状住宅,因该项目建设造成日照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由开发单位负责动迁或补偿,并达成一致后方可实施。”根据该要求,坐落在项目用地范围外,但在动迁范围内,而且因项目建设导致日照不能达标的“现状住宅”可以采取动迁或补偿两种方式之一予以安置,并非在动迁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必须一律予以拆除。原告主张应对拆迁规划范围内,项目用地范围之外的房屋一律予以拆除,既不符合城市建设用地实际,也有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原告徐金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居住房屋因项目建设导致采光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故其要求被告根据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要求就其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金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金彪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错判;对于上诉人的房屋既不动迁安置又不货币补偿,既不公平也不合法;规划动迁范围内动迁户可以不动迁、不安置、不补偿,这样无法可依的行政行为被原审认定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2011)船0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正确履行职责、监管不到位、行政不作为,应监督原审第三人承担动迁安置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大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在为原审第三人大唐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要求中注明:“拆除范围内的现状住宅,因该项目建设造成日照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由开发单位负责动迁或补偿,并达成一致后方可实施。”即明确坐落在项目用地范围外,但在动迁范围内,而且因项目建设导致日照不能达标的“现状住宅”可以采取动迁或补偿两种方式之一予以安置。因上诉人徐金彪并不符合动迁或补偿的安置条件,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不存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金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东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