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8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大军与陈嘉禾、陈慧、广州华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噪声污染责任纠纷2016民终182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陈大军,陈某,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广州华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慧,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大军,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陈大军妻子),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陈某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新城海滨花园。法定代表人:倪广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华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8号金山大厦1610A。法定代表人: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陈慧、陈大军、陈某及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下简称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与被上诉人广州华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慧、陈大军、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2.彻底消除东莞庄小区XX栋XX号房(以下简称XX房)楼下水泵房噪音,责令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迁移生活水泵和专用水池;请求法庭支持如不能迁移生活水泵与专用水池,则给陈慧、陈大军、陈某更换住房;3.支付陈慧、陈大军、陈某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人共计150000元;4.逾期未能消除噪音的,请求法院判决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每逾期一天给予陈慧、陈大军、陈某每人150元的经济补偿;5.一、二审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虽对水泵噪音超标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却没有认定东莞庄小区水泵机房等给水设备设计是违反了国家设计规范的事实。陈慧、陈大军、陈某在2010年1月入住后,因不堪忍受水泵噪音的困扰,曾先后两次自费对水泵房进行过整改,却无法消除水泵的噪音。陈慧、陈大军、陈某在反复申诉中,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才在2012年10月请中声机电公司对水泵噪音进行检测:结果严重超标(见一审证据3)。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也提供了2012年12月与2014年7月两次对水泵房整改的证据,对这两次整改陈慧、陈大军、陈某与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均确认,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同时还提供了整改后在2013年5月检测的噪音达标的证据,但陈慧、陈大军、陈某不确认。一审法院在2016年1月依法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现场检测,结论是:涉讼楼首层水泵房设备正常运行工况时,通过结构传声方式对XX号XX单元室内声环境质量造成了明显的噪声影响。因陈慧、陈大军、陈某在诉诸法律之前,曾请专业降噪公司、天河区环保局以及自来水工程公司等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探讨过水泵噪声的整改问题,结论是:结构传声,目前无法彻底消除。水泵房之所以经过大大小小7次整改无效,噪音依然超标就是因为东莞庄小区水泵机房等给水设备设计违反了国家设计规范(见一审证据13),也由此引发了这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颁布的国家标准《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GB儿5—88(1997年版),第2.2.10条:生活或生活用水合用水池、水箱的池(箱)体应采用独立结构形式,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底结构作为水池池壁和水箱箱壁;第2.7.9条:在有防振或有安静要求的房间的上下和毗邻的房间内,不得设置水泵;如在其他房间设置水泵,应采用下列措施。有安静要求的房间是医院、学校、民用住宅等。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卖给陈慧、陈大军、陈某的XX房是有安静要求的住房而非其他房间,而XX房不仅其楼下是水泵房,且与其相连的专用水池的池壁也是103房卧室的墙壁,故陈慧、陈大军、陈某强烈要求必须移走水泵及专业水池,以达到彻底消除水泵噪音的诉讼请求。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曾有意向跟陈慧、陈大军、陈某庭外调解,愿意将广州市东莞庄路XX号XX房与陈慧、陈大军、陈某的广州市东莞庄XX号XX房置换,并将《换房协议》通过邮箱发给陈慧、陈大军、陈某。故陈慧、陈大军、陈某要求如果不能迁移水泵房及专用水池,请求法院同意陈慧、陈大军、陈某的换房诉讼请求。二、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能作为东莞庄小区水泵机房等给水设备设计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证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施工图审查是小区施工前必须完成的工作程序,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的第(二)条则是: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颁布的国家标准《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陈慧、陈大军、陈某认为:东莞庄小区水泵机房等给水设备设计因违反了国家的设计标准,在施工图审查的环评环节很显然不能通过。施工图审核未能通过,就不能施工,也就不可能有后面的竣工验收。再则,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己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必备的条件之一: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验收合格证。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并未出具该证明。据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提交的证据可知该楼1998年11月开建,1999年8月竣工,在一审时,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的律师辩称该规范是一个废弃的规范,实际上,该规范不仅没废除,在1997年还做了修订,国家标准的设计规范反而更加明确(附证据一)。在2003年4月15日,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再次明确规定:第3.7—3贮水池(箱)不宜毗邻电气用房和居住用房或在其下方;第3.8.11条:民用建筑物内设置的生活给水泵房不应毗邻居住用房或在其上层或下层的设计规定。很显然,东莞庄小区水泵机房等给水设备设计是违反了国家的这一设计标准的,故一审仅凭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就认定东莞庄小区是竣工验收合格才交付使用的,陈慧、陈大军、陈某不确认。三、一审法院判定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过低,不足以起到补偿、抚慰、惩罚的作用。陈慧、陈大军、陈某受噪音伤害时间长,达7年之久,2500多个无宁日,痛苦难以言状。小区共有192户居民没有哪一天能离开水。陈慧、陈大军、陈某精神上痛苦抑郁。陈慧、陈大军、陈某睡眠无保障,曾不堪忍受噪音,外出租房(见一审证据20)。陈慧、陈大军、陈某家庭失和、邻里失和。陈慧拖病躯求助,曾使陈慧的精神近乎于崩溃。物业公司造假,逃避协助整改义务,使陈慧、陈大军、陈某无处说理。陈慧、陈大军、陈某的健康均已受损,且医药费的开支增多。入住这7年,陈慧、陈大军、陈某为看病就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同龄普通家庭的开支。由于低频噪音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潜伏性,陈慧、陈大军、陈某声明就以后发现的可能是由于噪音引起的疾病等引起的其他损失,保留向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另行主张的权利。四、一审认为“至于原告要求移走水泵设备的问题,由于东莞庄小区是竣工经验收合格才交付使用的,且经过鉴定现有噪音可通过整改措施有效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故该请求缺乏依据。”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建筑法》、《标准化法》、《物权法》,陈慧、陈大军、陈某提出“为彻底消除噪音移走水泵房,如不能移走水泵房则请求支持陈慧、陈大军、陈某换房”的诉讼请求。五、东莞庄小区水泵机房、水池是在小区竣工之后改建,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应拆除。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所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能完全证明东莞庄小区水泵机房等给水设备设计符合国家设计规划,属证据不足,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六、一审认为:“至于被告物业公司,其并非水泵房的建设单位,亦非噪音污染的直接产生源,故原告要求该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以及《合同法》,陈慧、陈大军、陈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物业公司在承接本案小区物业时,没有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接到投诉后既没有制止违规行为,也不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在一审时将假检测报告上呈法院。物业公司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在本案中应受到警告,并赔偿陈慧、陈大军、陈某这么多年的噪音侵害损失。上诉人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陈慧、陈大军、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由陈慧、陈大军、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明案件的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不适用《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是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小区自来水给水设备(水池、水泵及专用机房)造成的噪音,仅限于对居住在103房的陈慧、陈大军、陈某产生了影响,但并没有干扰周围生活环境,没有干扰103房之外的其他任何业主,所侵害的主体和范围极为有限。因此,本案小区自来水给水设备造成的噪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噪音”,不构成环境噪音污染,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一审判决书第8页援引《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音排放标准》的规定,而国家建设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之7.3.1住宅卧室、起居室(厅)内噪声应满足的要求,与一审判决书援引的标准完全不同。本案应适用《宅设计规范》之住宅卧室、起居室(厅)内噪声标准。陈慧、陈大军、陈某所居住的XX房,与首层水泵机房,属于不动产上下相邻关系。首层水泵机房产生的噪音对其楼上住房的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0条之规定,属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不是一审适格的被告,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条件,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不应承担小区给水设备的维修整改责任。本案东莞庄小区,是按照国家和广州市关于出售公房的相关规定,以房改房政策出售的公房。涉案的东莞庄小区,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作为建设单位,于1999年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出售公房的形式全部给包括陈大军在内的本单位干部职工。陈大军于2008年12月与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出售存量公房的形式将涉案103房出售给陈大军为止,整个小区的产权,已全部转移登记给各业主,包括103房在内的整个小区的产权和所有权,都已不再属于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东莞庄小区于1999年竣工验收,到陈大军2008年12月购买103房为止,建筑物的建筑期限已达9年之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都已超过了保修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相关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应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负责,而不再由作为建设单位的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承担。本案售后公有住房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在超过保修期的情况下,作为共用设施设备的小区自来水给水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应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不应由作为原建设单位的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负责出资维修整改。此外,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财政拨款,本案东莞庄小区作为售后公有住房住宅,其产权已属于各业主所有,不再属于国有资产。故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无职权、无义务也无经费出资为陈慧、陈大军、陈某或者涉案小区维修整改水泵房。一审判决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承担对水泵机房的整改责任,属于认定主体错误。三、一审将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判定为环境噪音污染的加害人,判决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小区于1999年竣工验收,陈大军2008年12月才购买小区XX房,且水泵机房在陈大军购买入住之前就正常工作,陈慧、陈大军、陈某不可能对水泵房的存在毫不知情。陈慧、陈大军、陈某一直在103房居住,但直到2013年才感觉到XX房下层的水泵机房产生噪音影响,说明水泵机房并不是从一开始就产生噪音的,而是水泵机房设施设备长年工作造成老化、松动而产生噪音的,水泵机房因年久失修而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本案小区首层水泵机房产生噪音影响陈慧、陈大军、陈某,其性质与建筑物楼顶漏水对顶层住房产生的影响相同。众所周知,建筑物的屋顶属于物业的公共部分,屋顶漏水,其维修费用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或者由同一单元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同理,小区水泵机房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其维修更新费用,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或者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原建设单位的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承担。本案不属于环境噪音污染,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既不属于环境噪音污染的加害人,也不属于小区水泵机房维修整改的责任人。一审判定市工商局为环境噪音污染的加害人和整改责任人,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陈慧、陈大军、陈某并无证据证明水泵机房的噪音对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了损害。一审判决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赔偿陈慧、陈大军、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的上诉,陈慧、陈大军、陈某辩称:一、本案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环境法已经有明确指出居民楼中的水泵固定传声是属于本法所规定的噪声,适用本法。我方2008年买房时候,是根据图纸选择,协议和合同上没有注明水泵房的位置。一审的时候我方已经提交了证据,有四家人联名的材料,说明水泵房不只是影响了我家,对水泵房附近的家庭也有影响。二、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是本案诉讼主体,毋庸置疑。土地是国家,但是建设小区是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建设的,在小区竣工材料和买卖合同中,均显示小区是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建造并出卖的。三、水泵房的噪音影响是由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进行过鉴定,噪音超标是导致人体伤害的主要原因,那么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和物业公司就应该进行相应赔偿。四、水泵的噪音一直存在,并非老化才出现噪音。因为水泵不能设置在住宅下,所以国家对水泵的噪音才没有相应的规定。综上,对方所述非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针对陈慧、陈大军、陈某的上诉,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辩称:我方坚持上诉状中的理由。图纸的修改也是工程验收前就进行修改并提交的,是进行了合法的程序,经过规划局审核的,建设单位是没有责任的。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也证明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当时噪音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当,本案是住宅小区内的噪音纠纷,我方也承认的确存在水泵噪音,但住宅不属于工业企业区域。水泵房对住户产生影响应当动用小区的维修基金,即物业专项基金进行维修,工商局作为国家机构不能动用国家的资金维修住宅小区的水泵房,这是不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果,我方也理解噪音对陈慧、陈大军、陈某造成了损害,但也并非由我方故意加害。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述称:一、同意一审判决对物业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二、陈慧、陈大军、陈某要求物业公司迁移生活水泵和专用水池,更换住房的上诉请求,远超物业公司服务范围,恳请法院驳回。三、物业公司已经积极履行物业服务义务,陈慧、陈大军、陈某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噪音依据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存在冲突,本案中应适用后者的规定,按照该标准案涉房屋现场检测数据均符合国家标准。五、陈慧、陈大军、陈某主张经济补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任何依据。陈慧、陈大军、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物业公司限期消除东莞庄小区XX栋XX房楼下水泵房噪音;二、逾期未能消除噪音,每逾期一天给予陈慧、陈大军、陈某每人150元的经济补偿,从起诉之日起算;三、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物业公司赔偿陈慧、陈大军、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四、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大军与陈慧系夫妻,陈某系二人女儿。陈大军是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在职干部,其2008年12月10日与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号XX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04.11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是陈大军,由陈慧、陈大军、陈某实际居住。该房所在的东莞庄住宅小区由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建设,于1999年竣工并验收合格,已全部出售给该局干部职工。物业公司通过招标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陈慧、陈大军、陈某、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物业公司均确认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物业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陈慧、陈某、陈大军主张东莞庄小区的自来水设备(水池、水泵及专用机房)全部设置于103房下方,水泵机房的运作产生噪音,噪音传到其居住的103房,使该房噪声超过法定标准,给陈慧、陈某、陈大军居住带来噪音污染,对陈慧、陈某、陈大军身心造成影响,并申请对XX房室内声环境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XX房室内声环境进行分析,该中心2016年2月19日出具穗科咨鉴字[2016]001号《技术咨询意见书》,其中分析意见如下:意见简述(1)、A声级测量结果22kw水泵运行:35.4—37.9dB(A),平均值为37.3dB(A)。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昼间40dB(A)的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7.5kw水泵运行:33.1—37.7dB(A),平均值为35.9dB(A)。超出相关国家标准夜间30dB(A)的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2)、倍频带声压级测量结果22kw水泵和7.5kw水泵分别运行时:大体上倍频带250Hz—500Hz中心频率对应的声压级均分别超出相关国家标准昼间和夜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3)、频谱特性分析当首层生活水泵房设备正常运行工况时,评价地点噪声频谱特性均呈中低频的频谱特性。(4)、主要噪声源的判断首层生活水泵房22kw水泵和7.5kw水泵分别正常运行与停止运行状态的比较,评价地点A声级的差值最大为12.6dB(A)和12.0dB(A);倍频带声压级的最大差值分别为19.1dB和19.4dB。均超出主要噪声源的判据,充分说明首层生活水泵房设备是造成16号楼103单元室内声环境异常的主要噪声源。结论16号楼首层水泵房设备正常运行工况时,通过结构传声方式对16号103单元室内声环境质量造成了明显的噪声影响。3、专家建议应对16号楼首层水泵房设备及进水管道采取进一步有效的减振降噪措施,在实现评价地点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有关1类声功能区A类房间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的同时,达到主客观一致的治理目标,即:①、主观上,在16号楼内,居民不再感觉到首层生活水泵房设备正常运行工况时产生的结构传声;②、客观上,当首层生活水泵房设备正常运行工况与设备停止运行状态时,在评价地点的室内A声级测量结构的差异不大于3dB(A);倍频带噪声频谱中每一个中心频率对应声压级的测量结果差异不大于5dB。对该鉴定结论,陈慧、陈大军、陈某、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物业公司均确认。另查,《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规定,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A类房间是指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在频率分别为31.5Hz、63Hz、125Hz、250Hz、500Hz的情况下,昼间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分别为76dB、59dB、48dB、39dB、34dB。夜间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分别为69dB、51dB、39dB、30dB、24dB。室内噪声排放限值昼间为40dB(A),夜间为30dB(A)。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表示将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16号楼首层103房楼下水泵房进行整改,使噪音达到国家标准之内,并承担全部整改、维护费用。物业公司主张噪音问题与该司无关,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物业公司曾于2012年、2013年对水泵房噪音进行过治理。本案2016年5月16日一审庭审中,陈慧、陈大军、陈某要求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物业公司将水泵设备全部移走,而不仅仅是整改。陈慧、陈大军、陈某还主张因遭受噪声的侵害,导致其三人一度在外租房居住,并患有身体及精神上的疾病,要求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物业公司给予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物业公司均不确认,主张陈慧、陈大军、陈某的证据并未提及疾病的诱发原因。一审法院认为:环境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就认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水泵噪声是否超标的问题。陈慧、陈大军、陈某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号XXX房为居民住宅,属于1类声环境功能区,双方对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作出的《技术咨询意见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结论,首层生活水泵房设备是造成XX号楼XX单元室内声环境异常的主要噪声源。XX号楼首层水泵房设备正常运行工况时,通过结构传声方式对XX单元室内声环境质量造成了明显的噪声影响。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亦表示将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使水泵噪声降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规定以内,保障陈慧、陈大军、陈某良好的生活环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物业公司,其并非水泵房的建设单位,亦非噪音污染的直接产生源,故陈慧、陈某、陈大军要求该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该司对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的整改过程负有相应的协助配合义务。至于陈慧、陈大军、陈某要求移走水泵设备的问题,由于东莞庄小区是竣工经验收合格才交付使用的,且经过鉴定现有噪音可通过整改措施有效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故该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曾多次处理水泵房的噪音,但并无取得保障性的效果,而长期噪声超标的住宅生活环境的确对陈慧、陈大军、陈某的正常生活、休息和身心健康造成困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赔偿陈慧、陈大军、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陈慧、陈大军、陈某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整改尚未施行,该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广州市东莞庄路XX号东莞庄小区XX栋首层水泵房的整改,使广州市东莞庄路XX号东莞庄小区XX栋XX房的水泵噪声降至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在频率分别为31.5Hz、63Hz、125Hz、250Hz、500Hz的情况下,昼间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分别为76dB、59dB、48dB、39dB、34dB,夜间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分别为69dB、51dB、39dB、30dB、24dB;室内噪声排放限值昼间为40dB(A),夜间为30dB(A)。广州物业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对整改过程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慧、陈大军、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陈慧、陈大军、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9元,鉴定费12000元,均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案由问题。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本案应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而本案中,陈慧、陈大军、陈某主张居住的103房楼下水泵房产生的噪音,要求消除XX房楼下水泵房噪音并赔偿相关损失。此外,陈慧、陈大军、陈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四家人联名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水泵噪声是否超标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XX房室内声环境进行分析,本案当事人对该咨询中心作出的《技术咨询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可确认16号楼首层水泵房设备正常运行工况时,通过结构传声方式对103房室内声环境质量造成了明显的噪声影响。3.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作为案涉小区的建设单位,一审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在一审期间也明确表示将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使水泵噪声降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规定限值以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对案涉小区XX栋首层水泵房的整改,使XX房的水泵噪声降至相关幅度,达到相关限值范围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市工商局天河分局上述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同意整改水泵房及负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水泵噪声标准及整改等问题。《技术咨询意见书》中专家建议提出减振降噪措施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有关1类声功能区A类房间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本案当事人对该咨询中心作出的《技术咨询意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整改的标准可行,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小区是竣工经验收合格才交付使用,陈慧、陈大军、陈某二审主张水泵机房等给水设备设计违反国家设计规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在当事人因噪声发生纠纷并诉讼至法院,法院委托了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XXX房室内声环境进行分析,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作出的《技术咨询意见书》建议对涉讼房屋楼首层水泵房设备及进水管道进行减值降噪措施,在实现评价地点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有关1类声功能区A类房间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一审法院鉴于现有噪音可通过整改措施有效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对陈慧、陈大军、陈某要求移走水泵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陈慧、陈大军、陈某与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在一审期间曾就更换房屋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陈慧、陈大军、陈某上诉提出更换房屋的诉讼请求,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予调处。5.关于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物业公司仅是一家物业服务公司,其服务范围是向小区业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物业公司并非水泵房和专用水池的建设单位,也不是噪音污染的直接产生源,一审认定物业公司不需承担责任的依据充分,但物业公司需对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的整改过程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6.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一审法院鉴于长期噪声超标的住宅生活环境的确对陈慧、陈大军、陈某的正常生活、休息和身心健康造成困扰,酌情支持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赔偿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可行。陈慧、陈大军、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噪声超标是导致他们人体伤害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陈慧、陈大军、陈某上诉要求赔偿每人500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至于陈慧、陈大军、陈某表示如逾期未能消除噪音,请求判决市工商局天河分局每逾期一天,给予陈慧、陈大军、陈某每人150元的经济补偿,鉴于整改尚未实施,本院对陈慧、陈大军、陈某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慧、陈大军、陈某及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陈慧、陈大军、陈某共同负担1654.5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负担165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徐俏伶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聪颖赵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