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陆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曾远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陆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曾远祥,陈楚平,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惠州市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陆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永湖镇永新街*号(华侨街桥头)。法定代表人:陈贤。委托代理人:张福群,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远祥,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陈楚平,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杰,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王锦丽,女,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审被告四:陈楚城,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审被告五:陈水氽,曾用名陈水汆,男,汉族,1956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审被告六:惠州市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万顺规划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楚平。上诉人惠州市陆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洲园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曾远祥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楚平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楚平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440万元,合计640万元。被告陈楚平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到上述款项,并签名按手印。同时,经被告陆洲园林股东会同意,被告陆洲园林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对上述200万及4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被告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兆晟公司也都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陈楚平向原告所借的640万元本息及相关维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楚平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陈楚平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陆洲园林、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兆晟公司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楚平拖欠借款迟迟不支付的行为及被告陆洲园林、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兆晟公司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楚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为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陆洲园林、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兆晟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兆晟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楚平答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按月息2分计算。2、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8日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之时,答辩人系惠州市陆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确属公司行为。3、本案涉及的担保合法有效。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其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因此,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多个公报判例中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陈楚平担任陆洲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各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有效。4、惠州市陆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两个公章属实,两个公章肉眼即可辨别其差异。本案出现的两枚公章均长期使用,其中,未备案的公章更早于备案的公章在公司经营业务中使用。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陆洲园林答辩称,1、本案中陈楚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缺乏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未列明具体的抵押物和质押物。2、陈楚平出具的股东决定属于无效决定,因为一陈楚平未召开股东会,二陈楚平作为利害关系人,用公司的名义作为担保,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表决权,应当认定无效。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所盖印章均属陈楚平伪造,应属无效合同。4、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作为抵押合同的提供方,原告应当知道若要为公司股东个人债务进行担保,应当由公司其他股东签字,而本案中,原告明知没有股东签名,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没有具体的抵押物和质押物,仍然与陈楚平签订合同。我方认为应当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希望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兆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楚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二次向原告曾远祥借款,合计人民币640万元。具体如下:一、2014年5月9日,原告曾远祥与被告陈楚平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楚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罚息为在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1%。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楚平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陈楚平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同一天,原告分别与被告陆洲园林、兆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且二被告均出具《股东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同意陈楚平向曾远祥先生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条款以双方签订的有关担保合同为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为空白。被告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陈楚平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远祥与被告陈楚平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楚平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罚息为在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1%。原告第二天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楚平账户转账440万元,被告陈楚平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分别与被告陆洲园林、兆晟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4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且二被告均出具《股东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同意陈楚平向曾远祥先生借款4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条款以双方签订的有关担保合同为准”。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的附件《质押物清单》为空白。被告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则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陈楚平的4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陈楚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上述二次借款被告陆洲园林出具的《股东决定》之附件《股东签名样式》表上仅有陈楚平签名,被告陈楚平也未能证实陆洲园林为此召开了股东会议。又查明,被告陆洲园林同时使用二枚公章,其中一枚没有备案登记。经庭审双方确认,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股东决定》《股东签名样式》使用的是未经备案的公章;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股东决定》使用的公章是经过备案登记的。庭审时,被告陆洲园林申请本院对被告陈楚平与原告曾远祥签订的担保文件[包括《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2份、《股东决定》2份、《股东签名样式》2份]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被告陈楚平庭审中自述,陆洲园林存在二枚公章属实,二枚公章肉眼即可辨别差异。公司公章由其掌管,二枚公章在公司成立后均长期使用,其中,未备案的公章更早于备案的公章在公司的经营业务中使用。在争议前未区分具体使用哪个。其确认加盖在2014年5月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公章均为未经备案登记的公章。虽然使用的是未经备案的公章,但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主观恶意。再查明,被告陆洲园林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从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7月,被告陈楚平是被告陆洲园林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以后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陈贤。在被告陈楚平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为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楚平将其持有的陆洲园林股权全部转给他人。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曾远祥与被告陈楚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实,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陈楚平借款后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楚平支付本金640万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陈楚平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月4%的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兆晟公司、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签订合同愿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请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被告陆洲园林的公章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被告陆洲园林主张被告陈楚平使用未经备案的公章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陈楚平对此予以认可,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据被告陈楚平陈述,陆洲园林成立后,公司长期混同使用二枚公章,未加区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二枚公章的差别非常明显,其中未备案的公章五角星上有三道划痕,而备案的公章则没有,肉眼即可分辨其差异,而且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5月9日抵押合同上使用的是未经备案的公章,2014年5月28日质押合同上使用的是备案的公章”的事实没有争议,因此,被告陆洲园林提出要对公章进行鉴定已经没有必要,依法应当驳回被告陆洲园林的鉴定申请。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含“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含“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列明抵押物或质物,且至庭审时当事人之间对抵押物或质物均没有达成合意,因此,应当认定抵押、质押合同缺少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陆洲园林抗辩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生效,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股东决定的效力问题。被告陆洲园林为被告陈楚平的二笔借款出具二份《股东决定》,上面有陆洲园林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楚平的签名,决定“同意为陈楚平向曾远祥先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决定表明,被告陆洲园林同意为公司股东即是被告陈楚平的个人借款对外提供担保。经查实,作出上述《股东决定》的被告陆洲园林并没有就此召开股东会议,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楚平擅自所为。被告陆洲园林抗辩称,被告陈楚平违反法律规定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决定没有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楚平的行为确实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对外所作的担保行为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其代表行为有效”,本案被告陈楚平在被告陆洲园林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在没有证据显示相对人即是本案原告曾远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当公司的债权利益与公司的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的利益,以保证交易的效率和交易的安全。被告陆洲园林抗辩“《股东决定》属于无效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被告陆洲园林是否应为陈楚平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被告陈楚平存在使用未经备案的公章签订合同、未召开股东会议为股东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但是,在被告陈楚平担任陆洲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时候,在法理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本案原告有充分的理由对陈楚平的行为产生信任依赖,其没有义务去审查公章的真假、被告的公司有无召开股东会议等事实,因此,应当认定陈楚平代表公司的行为有效,原告请求陆洲园林对陈楚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陆洲园林抗辩原告曾远祥与被告陈楚平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却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兆晟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但是没有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兆晟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楚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远祥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算,44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均以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惠州市陆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惠州市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100元由被告陈楚平、惠州市陆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惠州市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陆洲园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一审被告陈楚平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了《股东决定》并非上诉人合法召开股东大会并表决形成的决定,而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楚平擅自所为。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且一审被告陈楚平擅自出具的《股东决定》存在明显瑕疵、被上诉人曾远祥作为借款相对人应该知道陈楚平代表上诉人出具的保证担保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仍判令上诉人对一审被告陈楚平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属于对《股东决定》的效力认定和法律性质认定上的错误,也存在对《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条款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理解上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股东决定》效力的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是否知道担保行为超越权限的认定错误,导致对担保责任的承担判决错误对于《股东决定》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楚平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对外所作出的担保行为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一审法院的这种理解明显属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理解错误。该条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对外借款提供担保,这一规定自法律发布之日起就推定为已被担保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知晓。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那么设立担保时,债权人(抵押权人)就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审查股东会决定等相关提供担保的公司文件,否则就不能说抵押权人属于善意,对其这种重大过失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就本案而言,《股东决定》只有债务人陈楚平一人签名,而且他属于依法无权表决的股东,被上诉人无需查询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就可以知道上诉人的公司另外的股东简金年未参加或未同意提供担保。在上诉人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一个是借款人(依法无权表决),一个未同意担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要履行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就会发现《股东决定》存在的瑕疵,就会知道陈楚平超越职权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上明显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无论如何法院也不应认定该《股东决定》有效或效力待定。本案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传递公司《股东决定》的事实,意味双方都明知公司要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需要公司股东会同意授权这一形式。而被上诉人接到这份具有异常明显瑕疵的《股东决定》,就应当知道这一切都系一审被告陈楚平擅自所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其代表行为有效”,认定“没有证据显示相对人(曾远祥)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楚平的行为超越职权。一审法院在查明陈楚平擅自对外担保的事实,且有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借款人陈楚平的行为“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作出“担保行为效力不受影响”的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相关指导案例,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但该判例中也明确说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担保行为不是必然无效,也就是说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不是必然无效”意味着多数应该属无效。同时也说明了债权人应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对这一基本而又关键的事实,一审法院却避而不谈,仅片面的从交易效力、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认定事实和理解法律,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股东决定》仅系上诉人公司内部授权意思表示,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意思合意的最终形成,所以,其不应成为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股东决定》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形式上采取了会议纪要格式出具,列明的是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内容以及参会人员签名等,是一份标准的上诉人公司内部股东会议纪要。如果该股东会议纪要是真实有效的,其代表的也仅为上诉人公司股东内部的授权意思表示。《担保法》第17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那么,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公司内部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要转化为与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双方同意并接受担保的外部合意,就需要双方实施订立担保合同这种形式和实质法律行为。所以,该《股东决定》应仅代表上诉人公司内部意思表示,而并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意思合意的最终形成,不应成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衣据。3、《股东决定》法律性质属于授权性文件,它既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双方保证合同,也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方担保承诺书,一审法院对《股东决定》法律性质认定错误。该《股东决定》属公司内部股东会议纪要,其法律性质为授权性文件,即通过股东会的决议,公司在形式上获得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授权,需要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来落实授权内容,才能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保证法律关系。本案中,《股东决定》中股东会议内容表述为:“同意陈楚平向曾远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另—笔为肆佰肆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条款以双方签订的有关担保合同为准”,已经清楚地表明股东会议只是公司将来的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的基础,具体的担保权利义务需要公司授权相关人员与债权人签订具体的保证担保合同来确定。可见,该《股东决定》的性质决定,其可以在将来另行订立保证担保合同时,凭《股东决定》来认定该保证合同已授权的相应效力,但绝不能就视为保证合同已经形成。同时,该《股东决定》如果真实有效,虽有当时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楚平签名捺印和加盖的公章,但签名捺印代表的法律意义只是陈楚平作为参会股东的证明,加盖公章只是上诉人公司对股东会形成的《股东决定》这一事实的一种确认证明形式,而并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相对人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所以,上诉人认为,该《股东决定》既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双方保证合同,也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方担保承诺书,一审法院仅依《股东决定》记录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文字字眼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属于对该《股东决定》法律性质认定错误。4、《股东决定》存在异常明显的瑕疵,被上诉人应当知道系一审被告陈楚平擅自所为,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显示相对人即是本案原告曾远祥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属事实和法律上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决定》证据包括《股东决定》和《股东签名样式》两份材料,该两份材料共同组成上诉人公司内部股东会议纪要。《股东签名样式》清晰列明两名股东姓名,一名为陈楚平,一名为简金年,而在两个姓名栏后面,仅有陈楚平一人签名捺指模,简金年并未签名捺指模,而与此相互印证的是《股东决定》上股东签字并捺指模一栏后,也仅有陈楚平一人签名捺指模,简金年并未签名捺指模。该两份材料同时交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发现该明显瑕疵,更应该知道上诉人公司由两名股东,其中一个股东并未签名同意为其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也应当理解“担保条款以双方签订的有关担保合同为准”的含义。在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本案原告有充分的理由对陈楚平的行为产生信任依赖,其没有义务审查公章的真假、被告的公司有无召开股东会议等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代表公司的行为有效”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理应知道公司法的规定,从《股东决定》上也应看出上诉人公司担保必须进行股东表决,更应看出《股东决定》存在无效的瑕疵。所有,被上诉人知道借款人为担保人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当然有法定审查是否经股东决定的义务,也有审查股东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对公司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的理解均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对上诉人的观点,最高院也有判决可供参考(2007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被上诉人曾远祥答辩认为:一、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曾远祥与陈楚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贷合同、收款收据等依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上诉人在相关的抵押合同及最高质押合同上都有盖章,对担保行为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所提出的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陈楚平个人行为的观点,我方认为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或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其内部管理的规范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担保行为不影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被告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兆晟公司都要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因为他们在借贷合同上签章担保。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一陈楚平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惠州市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作出如下判析:首先,涉案两份《股东决定》载明,同意陈楚平向曾远祥先生借款200万元和4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条款以双方签订的有关担保合同为准。据此,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以陈楚平与曾远祥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曾远祥、陈楚平与原审被告惠州市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因未列明抵押物或质物,缺乏构成合同的必要条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并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两份合同未生效,故《股东决定》约定的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实际并未成就。其次,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陈楚平,而陈楚平既是上诉人的股东,亦是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陈楚平实际无权对上诉人是否为其借款进行表决。且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是否为陈楚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召开股东大会,并获得股东过半数通过即应取得另一股东简金年的同意。但涉案两份《股东决定》并未取得简金年的同意。另外,被上诉人曾远祥在出借前,通过陈楚平出具的《股东签名样式》已明知上诉人除陈楚平之外陆州公司还有一股东简金年,但曾远祥并未要求简金年在《股东决定》中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曾远祥在上诉人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未尽审慎义务,在主观上并不构成善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陈楚平以上诉人名义对其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综上,因《股东决定》约定的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且《股东决定》未取得股东简金年的同意,陈楚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被上诉人曾远祥并非善意出借人,故被上诉人曾远祥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有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判项;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被上诉人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惠州市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受理费6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楚平、王锦丽、陈楚城、陈水氽、惠州市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二审受理费56600元,由被上诉人陈楚平负担,限在收到本判决后七天内支付至本院,逾期未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执行。上诉人惠州市陆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缴交的二审受理费56600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耀辉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