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雪梅与陈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陈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109号原告:刘雪梅,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雪梅与被告陈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招聘,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经营的云鼎国际洗浴中心从事足疗工作。期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后该洗浴中心停止经营。2017年2月23日,经临泉县劳动局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款项。陈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予抗辩,应视为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经被告招聘,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在云鼎国际洗浴中心从事足疗工作,期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后该洗浴中心停止经营。2017年2月23日,经临泉县劳动局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款项。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雪梅劳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晨露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