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开宝、赵飘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开宝,赵飘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879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行长。被告:龙开宝,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赵飘兰,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系被告龙开宝妻子。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开宝、赵飘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开宝、赵飘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龙开宝于2014年2月20日在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借贷款20000元用于办五金加工厂,借款合同约定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9.6‰,借款期限1年,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被告龙开宝于2014年3月19日在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合同约定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9.6‰,借款期限1年,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以上2笔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利息已结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开宝、赵飘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龙开宝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开办五金加工厂,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本息还清。龙开宝于2014年3月22日、6月21日、9月19日分别还息185.60元、588.80元、576.00元。被告龙开宝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本息还清。龙开宝于2014年3月22日、6月21日、9月19日分别还息19.20元、691.20元、1056.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湘银监复[2016]68号关于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30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9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日即该公司成立日期。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龙开宝与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龙开宝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龙开宝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飘兰作为龙开宝妻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已依法承接了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开宝、赵飘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由被告龙开宝、赵飘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袁绍杰人民陪审员 沈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