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邓艳梅与杜成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梅,杜成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578号原告:邓艳梅,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宗,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邓艳梅与被告杜成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艳梅诉称:2016年1月29日,杜成宗驾驶皖N×××××号轿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km加油站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成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8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成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2时57分,杜成宗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省道3km加油站处时,与邓艳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邓艳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杜成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艳梅无责任。邓艳梅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睑裂伤、左眼挫伤、左侧上颌骨骨折、颅底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794.48元。2016年11月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邓艳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为:邓艳梅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45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邓艳梅自2005年9月外出打工,事故发生时在合肥市亚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账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成宗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邓艳梅受伤,杜成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邓艳梅的损失有:医疗费107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14元/天×45天=5130元;误工费3600元/月×4月=144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35034.4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杜成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成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艳梅3503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杜成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