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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诉被告白素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白素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第384号原告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秦晓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海,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永祥,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白素莲,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原告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诉被告白素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素莲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租金22774元及今后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被告白素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380000元,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乙方在未有违约情况下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金该房屋,2016年12月21日,被告白素莲向原告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华龙购物中心领导:本人白素莲是门面房租赁商店,因市场原因导致我资金上出现问题,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特向贵单位提出终止租赁,并于2017年2月20日前退场,在我租赁期限内发生的一切事务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华龙购物中心无关,特此提出申请,望领导根据我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同意为盼!申请人白素莲,2016年12月21日”,后原告进行招租,于2017年1月21日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到对方的租赁定金,但被告迟迟不腾房,导致原告无法向新租户交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占有的房屋并支付租金为22774元即今后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已经到期,全年租金380000元,每天租金为1041元。2、被告2016年12月21日的退租申请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于2017年2月20日前退场。3、原告与太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应于2017年2月26日前交房,逾期不能交房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电子汇款凭证,证明**公司给原告汇租金350000元,其中定金20000元。5、**公司给原告发的催交店铺函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继续有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原告以其行为表示对被告退铺申请的准许,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原告称被告已经交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00000元,并主张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2日(起诉之日)租金应为20820元【380000元/365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原租金计算标准(380000元/365天)计算被告白素莲今后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素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占有的原告阳泉市华龙购物中心房屋并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2日(起诉之日)租金20820元及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费标准计算今后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白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姜 颖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