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军,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化琴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初74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化军,男,1981男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梁家墕乡马江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娇,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73号。法定代表人:何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鑫,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化琴,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原告王化军与被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瑞德公司”)及第三人王化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高雪娇,被告澳普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刘凯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太原市马道坡街20号泰和苑小区6幢2单元15层04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财产已经归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泰公司”)签订了《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301504,购买了太原市马道坡街20号泰和苑小区6幢2单元15层04号的房产,且于2013年3月30日将购房款762370元全部交付,该房也交付多年,原告实际占有后,进行了装修并使用。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开发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但富阳泰公司却一直拖延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自己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而富阳泰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并完善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手续。二、(2017)晋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澳普瑞德公司因与富阳泰公司、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澳普瑞德公司依据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院做出执行裁定书后查封了本案所涉的房产,原告在得知此情况后立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前半句,就认为虽原告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据此下达了(2017)晋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的申请。但原告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是第十七条后半句所述的情况,即”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与富阳泰公司房屋认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原告对此毫无过错,因此该房产的所有权已合法归原告所有,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作出公正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澳普瑞德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富阳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的时间早于原告,因此原告与富阳泰公司所签订的《泰和苑认购合同》并不能导致诉争房屋的物权变动,且原告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富阳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三、原告王化军并无真实的买房意图,其与富阳泰公司签订的《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真实目的只是为了通过订立虚假买卖合同逃避该诉争房屋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1、原告与富阳泰公司签订的《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的富阳泰公司签章真实性存疑。2、原告王化军购买诉争房屋的单价明显高于同时期同条件其他真实购房人的单价且在房屋具备办理网签手续的情况下从不主张,也不了解房屋的权属情况。3、原告在房屋具备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两年之后才在法院查封诉争房屋时对房屋进行装修。4、原告购房房款的来源与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存在诸多疑点。综上所述,原告王化军并无真实的买房意图,其与富阳泰公司签订的《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真实目的是逃避该诉争房屋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化琴的书面陈述意见为,我与弟弟王化军于2013年3月30日与富阳泰公司签订了《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购买了太原市马道坡街20号泰和苑小区6幢2单元15层04号的房产,我自愿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弟弟王化军一人所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均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本院执行裁定书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本院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化军提交的证据2即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证据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4即购房款收据及办理房产证费、配套费收据(供热入网费、天然气集资费等),证据5即物业管理收费单,证据6装修许可证、装修管理协议,证据7入住协议,证据8家庭现状相片证据,9证人证言,证明出借房款事实。因购房在现实生活中属于大额交易,原告王化军仅提交了第三人富阳泰公司出具的相关收据,并无转款或者取款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采信。本院对证据2、4不予确认。原告王化军提交的其余证据(即原告王化军已实际装修入住)系在证据2、4真实的基础之上要证明的对象,而且载明时间均在本院依法查封之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公司托管合同,证据4法院公告,证据5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证明,从证据形式及来源上看,符合常理与实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澳普瑞德公司与富阳泰公司、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剪子湾村马道坡街20号(现为马道坡街12号)”泰和苑小区”6幢2单元15层04号房产在被申请执行人富阳泰公司名下,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原告王化军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与富阳泰公司在2013年3月30日签订《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已实际入住使用多年、其无过错为由,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晋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化军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富阳泰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原告王化军与第三人王化琴系姐弟关系。其与原告王化军同在《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本案中原告王化军主张在本院依法查封(2015年7月14日)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作出(2017)晋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化军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王化军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其要求停止对涉案财产强制执行并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补年审判员孙广金审判员梁锡文二O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田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