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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焕然与吕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然,吕志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689号原告:刘焕然,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吕志宝,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刘焕然与被告吕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补胎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其他小件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轮胎款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吕志宝未予给付。被告吕志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焕然经营补胎及轮胎销售业务。被告吕志宝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轮胎款7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吕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刘焕然与被告吕志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志宝拖欠原告刘焕然货款应及时给付,其不按时给付原告刘焕然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焕然要求被告吕志宝给付轮胎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宝给付原告刘焕然轮胎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志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明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