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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时运升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山峰、河南金鼎中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运升,杨山峰,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金鼎中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25号案外人:张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时运升,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山峰,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堡村。法定代表人:杨山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金鼎中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三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杨山峰,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时运升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杨山峰、河南金鼎中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磊对本院提取金鼎公司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磊称,2014年1月29日,张磊与金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磊以金鼎公司名义及资质对外承接业务,每年向金鼎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4月16日,张磊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工学院博学苑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张磊独立履行该合同,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磊支付货款。故,新郑法院提取的货款系张磊个人货款,与金鼎公司无关,请求新郑法院停止对金鼎公司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提取。时运升称,张磊与金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时运升无任何关系,新郑法院提取金鼎公司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并无不当。本院查明,时运升与金鼎公司、杨山峰、中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判令杨山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时运升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金鼎公司、中源公司对杨山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杨山峰、金鼎公司、中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7月4日,时运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7月18日,本院向金鼎公司、杨山峰、中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4执1306-1号执行裁定,提取金鼎公司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为此,张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其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张磊与金鼎公司系挂靠关系,张磊承担项目部经营过程中和日后经营所需要的费用,在金鼎公司书面授权范围内生产和销售商品混凝土,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查,张磊所称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河南国安中原工学院博学苑项目部与金鼎公司协商签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商品砼供需合同》权利双方为河南国安中原工学院博学苑项目与金鼎公司。无论张磊与金鼎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张磊都不是《商品砼供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在金鼎公司不履行新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本院提取金鼎公司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并无不当。张磊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