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齐桂荣、李细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齐桂荣,李细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蚺城街道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系该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系该行职工。被告:齐桂荣,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李细进,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齐桂荣、李细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桂荣、李细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桂荣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为6133.62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李细进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为6133.62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6日,齐桂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齐桂荣向原告借款3万元,李细进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李细进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齐桂荣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齐桂荣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6133.62元,李细进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6133.62元。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齐桂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李细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等。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齐桂荣、李细进作为借款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周期,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两被告分别在对方的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齐桂荣、李细进分别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672%。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齐桂荣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6133.62元,李细进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6133.62元。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因此,截止至起诉之日,两笔借款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齐桂荣、李细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桂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25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为6133.62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细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26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为6133.62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齐桂荣、李细进各自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学敏审 判 员 占雪巍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