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蒋学丽与蔡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丽,蔡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645号原告:蒋学丽(又名蒋丽),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蔡传辉,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蒋学丽与被告蔡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蔡传辉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传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传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立据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丽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据.蔡传辉2015.12.21.”。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蒋学丽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传辉向原告蒋学丽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蒋学丽诉请被告蔡传辉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传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学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蔡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正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龙马幸子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