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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刘麟霄、席夏、四川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自新、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刘麟霄,席夏,四川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自新,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2民初2108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李久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盼,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麟霄,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席夏,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多扶镇。被告:四川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麟霄。被告:刘自新,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刘自新。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被告刘麟霄、席夏、四川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自新、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原告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于2017年5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负担。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