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温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温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547号原告白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兴县蔚汾镇。原告代理人闫锦平,男,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法律服务所主任,现住蔚汾镇兴中路。原告代理人陈五演,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蔚汾镇西城区福临嘉苑。被告温某某,男,1950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兴县蔡家崖乡温家寨村。被告贾某某,女,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兴县蔡家崖乡温家寨村。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温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贾某某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开庭审理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要求,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息为3分。协商一致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送至被告家里,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据一份。2014年8月17日,被告夫妻二人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要求,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息为3分,协商一致后,原告将款送到福临嘉苑被告居住的楼下。被告收到50000元借款后给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据一份。被告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2013年12月10日这笔借款付息情况如下:2015年付了14000元,2016年又给了4000元,总共付了利息18000元,此后再没有给过利息款。2014年8月17日所借这笔借款,被告没有付过本金和利息。借期都是一年,均用于债务周转。2016年春,原告因急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全部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给付。原告的民事起诉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7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100000元。且这其中一笔借款由被告之妻即被告贾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温某某全部认可原告起诉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证据被告均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温某某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按月息3分计的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3、被告温某某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的利息。4、被告贾某某承担本案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两支。被告温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所欠原告本金及按月利率3分/元计的利息都应该偿还,但按现在的经济状况,只偿还本金都困难,更别说利息了,可能的话,利息就别计算了。愿意偿还借款。被告温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贾某某未依法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元计息。该本金未偿还,支付利息款18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温某某由妻子贾某某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元计息,本息均未偿还。该两笔借款均用于债务周转,借用期均为一年。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材料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成立、有效。2013年12月10日所借本金5万元该笔款的已付利息18000元应按月利率2分/元计息至2015年6月10日。所欠本金及法定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应予偿还。被告贾某某依法应对2014年8月17日所借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第2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元计的利息。二、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元计的利息。被告贾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晋光审 判 员 贺玉平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乔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