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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与杨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杨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808号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方,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梅,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堡村委会)与被告杨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堡村委会诉称:2011年,在政府的支持下,原告投资兴建的渔民小区落成,六楼的统一售价是2000元/平方米。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该小区的3-2-602室阁楼,面积为76.10平方米,总价款150,200元。被告交纳了50,000元阁楼款项后即居住并使用该阁楼,所欠阁楼款100,200元却一直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阁楼欠款100,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梅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沧州渤海新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划拨供地方式提供土地,由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渔沟村、狼坨村、冯家堡村等四个村的村民自筹资金建设渔民小区,用途为住宅用地,渔民小区以上述四个村的村民委员会为投资主体,集中在新村统一建设。由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人民政府成立筹建办公室,负责收取、管理购楼款,2011年11月,楼房建成并交付使用,渔民小区六楼阁楼由筹建办公室统一定价2000元/平方米对外出售。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购买渔民小区的阁楼,原告将盖有公章的《阁楼交款通知书》交付杨梅,内容为:“杨梅户:渔民小区阁楼对外出售,价格2000元/平方米,暂预交伍万元。待竣工后按实际面积交清全部款项。3-2-602”。被告持该《阁楼交款通知》于2013年5月23日到新村乡渔民小区建设筹建办公室缴纳了预付款50,000元。建成后的阁楼实际面积为75.10平方米,原告将阁楼钥匙交予被告,完成了阁楼的实际交接。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按时交纳购房余款100,200元。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阁楼交款通知书》、《交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结合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渔民小区筹建办公室的《证明》及其他同类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渔民小区阁楼的购买流程为:购房户持有原告开具的《阁楼交款通知书》统一到筹建办公室交纳预付款,购房户交纳首付款后由筹建办公室将《阁楼交款通知书》留存备案。《阁楼交款通知书》中对阁楼价款明确写明为2000元/平方米,房屋竣工后按照实际面积交清全部款项,因此,根据该交易流程和交易习惯,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价款、面积、户型、位置均达成明确合意,该合同的主要条款齐备,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在使用房屋后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房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00,2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然原被告对迟延履行利息未做约定,但是鉴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逾期支付房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冯家堡村民委员会购房款100,2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100,2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杨梅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