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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夏顺友与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顺友,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988号原告:夏顺友,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军,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夏顺友诉被告张军健康权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毅、人民陪审员胡庆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顺友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17时45分左右,在滨湖世纪城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南门入口处附近,将车自东向西停放在辅道绿化带边上,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19时许,将车开过来,停在原告车前方后下车到原告车窗旁辱骂原告,并动手掐住原告脖子,把原告打倒在绿化带里。被告同伴也参与打原告,路边行人看到上来进行劝说,将原告和被告分开。原告从车子里面拿手机打报警电话,正在和110通话时,被告从车上拿出木棍从原告后面朝原告后脑头部击打多棍,原告感觉头疼痛,本能用右手进行遮挡,被告又用木棍击打原告右手腕处,将原告头部、右手腕及身上多处打伤,经医院确诊为颅脑损伤,右手腕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常出现头痛、头晕、吃饭呕吐等症状,医生叮嘱后期要注意观察并及时复查。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期头部康复所需等一切费用,合计为3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19时许,原、被告在合肥市××区滨湖新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南门入口处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扭打时一起倒地。双方被分开后,被告从车内拿出木棒击打被告头部、胳膊等部位,导致原告相应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医嘱意见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门诊随诊。原告共计住院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745.9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本院对原告主张因本起事件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按发票据实计算7745.9元;2、原告住院治疗8天,按11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12元(114元/天×8天);3、原告住院治疗8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故误工期为2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计算(29156元/年)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4、原告住院治疗8天,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40元(30元/天×8天);5、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住院补助伙食费为240元(30元/天×8天);6、原告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8天,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137.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分开后,仍然从车内拿出木棒击打原告头部、胳膊等部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为11137.9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头部康复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夏顺友11137.9元;二、驳回原告夏顺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夏顺友负担530元,被告张军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生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