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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山信用社与陈仁志、庄维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山信用社,陈仁志,庄维萍,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076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山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紫山镇油园村180号亿盛金色新城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609M。代表人:潘阳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耿,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维雄,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陈仁志,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维萍,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明聪,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张志泳,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河阳,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鹭鹏,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婷婷,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山信用社(简称紫山信用社)与被告陈仁志、庄维萍、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维雄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仁志、庄维萍共同偿还原告375248.81元,其中本金297120.31元,利息20018.76元、滞纳金2861.8元、本金透支分期手续费4820.78元、违约金50427.16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2、被告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庄维萍、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对被告陈仁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仁志、庄维萍共同偿还原告375248.81元,其中本金297120.31元,利息20018.76元、滞纳金2861.8元、本金透支分期手续费4820.78元、违约金50427.16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2、被告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仁志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如意”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陈仁志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00000元的“如意”信用卡(卡号:62×××05)1张。依据双方的约定,该卡期限3年,如意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计收利息。若未能在到期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应支付透支利息,此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部分的5%收取。被告陈仁志激活信用卡后开始使用,截至起诉之日已透支本金297120.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仁志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庄维萍与被告陈仁志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仁志、庄维萍、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如意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仁志经被告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情形的约定以及被告声明已知悉和自愿依约履行;证据2即信用卡消费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仁志消费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事实;证据3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仁志、庄维萍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仁志、庄维萍系夫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仁志经被告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当日双方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如意”信用卡申请表》和《惠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普惠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如意卡透支余额按月计收单利。使用如意卡后,需要按照与乙方(即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之时还款。对甲方(即被告陈仁志)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和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信用额度做份的5%支付滞纳金何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不分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陈仁志发放卡号为62×××05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0元,每月21日为账单日。此后,被告陈仁志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时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自2016年7月15日开始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97120.31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仁志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如意”信用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仁志持信用卡透支后,即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仁志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仁志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仁志偿还透支本金297120.31元,并按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7月15日逾期之日起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其中包括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018.76元、滞纳金2861.8元、分期手续费4820.78元、违约金50427.1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仁志、庄维萍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仁志、庄维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仁志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陈仁志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仁志、庄维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陈仁志、庄维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庄维萍共同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为被告陈仁志、庄维萍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仁志、庄维萍追偿。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志、庄维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山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297120.31元,并按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7月15日逾期之日起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二、被告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对被告陈仁志、庄维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仁志、庄维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9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陈仁志、庄维萍、杨明聪、张志泳、陈河阳、张鹭鹏、陈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速 录 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