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8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国正化工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伊菲尔塑料厂、裴中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正化工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伊菲尔塑料厂,裴中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81民初2687号原告山东国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芳喜,董事长。被告台州市黄岩伊菲尔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负责人裴中洲。被告裴中洲。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国正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伊菲尔塑料厂、裴中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其所有的设备一宗(见设备清单)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国正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山东国正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一宗(见设备清单);二、冻结被告台州市黄岩伊菲尔塑料厂、裴中洲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真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顾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