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朱彦彬、孙建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彦彬,孙建佳,刘文春,杨春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彦彬,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佳(曾用名孙建准),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乳山市。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文春,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桦甸市。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春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春、孙建佳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6)鲁1002刑初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彦彬、原审被告人孙建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建佳,听取上诉人朱彦彬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朱彦彬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春乐存在欠款纠纷。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文春为替其老板杨春乐向被害人朱彦彬索取欠条,与其朋友即被告人孙建佳以去建筑工地看工程活为名,驾车将朱彦彬载至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路安然纳米公司附近。在车上,刘文春持刀、匕首胁迫朱彦彬出具一张人民币12万元的欠条,朱彦彬拒绝,孙建佳用脚踹朱彦彬肩部,后朱彦彬下车,孙建佳先下车追赶,朱彦彬用携带的伸缩棍击打孙建佳,刘文春持匕首追赶并加入打斗,三人撕扯过程中,刘文春持匕首将朱彦彬左侧胸部捅伤。经鉴定,朱彦彬左胸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文春、孙建佳自动投案,作案工具匕首、刀均被扣押在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彦彬受伤后至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1627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90天。经查,2015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52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文春和孙建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彦彬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彦彬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春、孙建佳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文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建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文春、孙建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匕首、刀应予没收。由于被告人刘文春、孙建佳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彦彬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文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建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作案工具匕首、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文春、孙建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彦彬医疗费1627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903元、护理费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共计398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春乐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彦彬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春乐指使刘文春驾驶杨春乐的车辆向其索要欠条,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与刘文春电话互通信息,应认定杨春乐与刘文春系共同犯罪,杨春乐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刑事及雇主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支持护理费9840元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孙建佳提出上诉,理由是:其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建佳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佳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文春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文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建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孙建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朱彦彬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春乐指使刘文春驾驶杨春乐的车辆向其索要欠条,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与刘文春电话互通信息,应认定杨春乐与刘文春系共同犯罪,杨春乐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刑事及雇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朱彦彬对自己欠付杨春乐款项约5万元并无异议,杨春乐委托刘文春向朱彦彬索要欠条亦无不当,无证据证实杨春乐指使刘文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或在索取欠条时使用违法手段,仅凭刘文春事发后第一时间将其犯罪行为告知杨春乐,由此认定杨春乐应对刘文春之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故对朱彦彬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彦彬所提“一审判决未支持护理费9840元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朱彦彬对请求的护理费计算依据未提交证据情况下,结合其生活、工作地点,确定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朱彦彬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依法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朱彦彬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孙建佳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朱彦彬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波审判员 王华胜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思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