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崔志梅与温晓生、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梅,温晓生,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81号原告:崔志梅,女,汉族,1953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陈雷,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峻峭,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温晓生,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墟社区桥东街10号107。法定代表人:杨东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4301。负责人:吴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农国权,系公司员工。原告崔志梅诉被告温晓生、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崔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赔偿20326.6元(其中医疗费4731.6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095元、交通费2000元、在外就餐费3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被告三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平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陈江政府后面桥路段时,与原告、石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携外孙石现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初次检查没发现大问题,医生没有建议住院治疗,遂请假回家静养恢复。2016年12月19日,原告感觉很不适,整个人晕晕沉沉毫无精神,遂在家属陪同下再次前往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出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生安排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4731.6元、并导致误工损失6900元、交通损失2000元、在外就餐费用350元,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心俱疲,外孙石现也因此受到惊吓,饮食不佳,两人均迟迟不能恢复到良好的状态,应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一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二作为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保单号:1260605072016000238YD),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保单号:1260605082016000231YD),发生事故时被告二的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晓生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92.7元。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温晓生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平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陈江政府后面桥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石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D029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温晓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崔志梅、石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全休肆周;2、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6724.3元,其中,被告温晓生垫付了医疗费1992.7元。另查,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工作证明》、《食堂用工合同书》及2016年9月至11月份工资明细等证据。其中,深圳市永辉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显示,原告在食堂部门系合同制职工,从事厨师工作已有两年,每月总收入为4600元,为税后薪金,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因2016年12月9日交通事故汽车撞伤入院治疗,已请假16天,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肆周,共请假44天,停发其一个月零十四天薪资共计6900元。又查,原告还称住院期间由崔壮、陆玲玲护理,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仅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以证明崔壮、陆玲玲的工作收入情况。再查,被告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1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温晓生名下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价值26000元以内予以查封。因被告温晓生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11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温晓生名下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查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724.3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由崔壮、陆玲玲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500元(100元/天×5天);4、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确认为44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6310元(52345元/年÷365天×44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234.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请求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在外就餐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被告温晓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24.3元(原告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7224.3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1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3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1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4234.3元。扣除被告温晓生垫付的199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12241.6元。被告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崔志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241.6元。二、驳回原告崔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80元,合计780元,由原告崔志梅负担180元,由被告温晓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