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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区农机有限公司与魏文彪、于红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城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魏文彪,于红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581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城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汽车商贸城*号楼**号车库。委托代理人:王怀民。被告(反诉原告):魏文彪。被告(反诉原告):于红凤。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城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文彪、于红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城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民、被告(反诉原告)魏文彪、于红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区公司诉称:2013年,魏文彪在城区公司购买一台两行玉米收割机。2014年,生产厂家同意给魏文彪退货,退款额为68000元,在退款20000元时,魏文彪提出不退款,再买一台价款为92000元的玉米收割机。扣除应退款48000元,魏文彪尚欠44000元。其中20000元魏文彪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超过期限按月2%支付利息;24000元魏文彪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农机补贴款下来立即还款,一年后计月息2%。魏文彪购买农机是为了家庭生产生活,其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城区公司将魏文彪夫妻诉至法院,要求二人以家庭共同财产偿付购买农机的欠款44000元,并赔偿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止9600元,24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6720元,共计1632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魏文彪、于红凤承担。魏文彪、于红凤辩称:城区公司的主张不合理,属于敲诈勒索,答辩人与城区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存在利息,当时签的20000元借据是抵押金,保证收割机好用,不好用不要钱,后来收割机总不好用,就是给修理。2014年9月29日提的收割机,同年10月10日下地作业,收割机屡次不好用,多次着火,多次找城区公司修车,但城区公司不给换总是说会给修理。玉米收割机在农村作业也就是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屡次修理就是不退不换,收割机修不好,城区公司无理由主张货款。去年收割机脱保了,城区公司不给修理了,去年就去了一趟,到答辩人家没待到20分钟就说好使了,总是强调说答辩人操作不当,城区公司这是在狡辩。魏文彪、于红凤诉称:城区应当赔偿魏文彪、于红凤四年的损失,每年是4万元,共计3年,合计12万元。城区公司应当给魏文彪、于红凤退车、换车,并保证车好用。城区公司提到的收割机的直补是没有的,因为第二台车是换的车,第一台有直补。欠的20000元中有3000元要扣除,因为第一台车是花的71000元,第二台车换车核定是68000元。第一台车城区公司承诺给魏文彪退款,但到2014年始终未退款,城区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城区公司应赔偿三包员维修机器的交通费和返件费用共计4000元。魏文彪、于红凤要求判令:一、要求城区公司赔偿魏文彪、于红凤三年的损失共计12万元;二、要求城区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要求城区公司赔偿魏文彪、于红凤接送三包员交通费及返件费用共计4000元。城区公司辩称:城区公司认为这三项诉请毫无根据、理由,关于魏文彪、于红凤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产品质量的问题有的是修理或更换,魏文彪一直都提出的是修理没有提出过更换,城区公司和生产厂家已经尽到了修理的义务,所以魏文彪、于红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存在。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在退货时双方已经在退款的数额达成一致,这个退款68000元双方无异议,所以不存在赔偿2%的利息损失问题。关于三包人员接送都是由城区公司负责的,除易损件以外都是城区公司负责,所以第三项请求亦不存在。经审理查明:魏文彪与于红凤系夫妻关系,均系吉林省永吉县农民。2013年9月,魏文彪在城区公司处购买了价款为71000元的玉米收割机。同年,10月17日,魏文彪将玉米收割机退还给城区公司的经销商张国栋,货款经协商在15日内返还货款,每台折价3000元,其他货款全部退回。2014年6月份左右,城区公司退还货款现金20000元。同年9月29日,魏文彪向城区公司另行购买了玉米收割机一台,扣除城区公司应返还给魏文彪第一辆收割机剩余的车款后,魏文彪未向城区公司支付另行购买玉米机的余款,魏文彪于当日为城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吉顺出具了欠据一张、借据各一张。其中欠据金额为24000元,内容为:“购买玉米收割机欠款,待办理农机补贴款到位时立即还款。无任何附加条件。一年后即月息2%。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春节。”借据一张金额为20000元,内容为:“本人借款,本年春节前还款,过春节不还月息2%计息。”魏文彪提车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玉米收割机经常出现故障,并多次申请城区公司联系厂家派人维修。2015年,魏文彪向迟吉顺汇款10000元,迟吉顺将玉米收割机合格证及发票邮寄给魏文彪后,魏文彪办理了农机补贴。现上述44000元,魏文彪以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偿还。2017年1月6日,城区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吉顺以自己为原告,以魏文彪、于红凤为被告,将其二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魏文彪、于红凤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9000元。同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吉02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迟吉顺主张的要求魏文彪、于红凤给付欠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迟吉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2017年3月13日,城区公司以魏文彪、于红凤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其二人再次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魏文彪、于红凤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根据城区公司的诉讼请求、魏文彪、于红凤的答辩意见以及魏文彪、于红凤的反诉请求、城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城区公司要求魏文彪、于红凤给付货款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城区公司与魏文彪之间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城区公司按约定已经履行了为魏文彪供应玉米收割机的义务,但魏文彪并未及时履行给付城区公司全部货款的义务。2014年9月29日,魏文彪在与城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其为城区公司出具的欠据、借据中明确承认尚欠城区公司货款44000元。综上,魏文彪拖欠城区公司货款44000元属实,依法应予给付。由于双方就货款的给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在魏文彪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城区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即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城区公司逾期利息的责任,故魏文彪应支付城区公司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魏文彪还应支付城区公司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魏文彪与于红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城区公司处购买了玉米收割机,魏文彪、于红凤均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魏文彪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二位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魏文彪、于红凤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故于红凤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城区公司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魏文彪、于红凤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二人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故对魏文彪、于红凤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文彪、于红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城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魏文彪、于红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