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阳市人民政府、刁得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人民政府,刁得平,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9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霍好胜,市长。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南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刁得平,女,汉族,1971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刁得平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南阳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刁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张国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刁得平于2002年6月5日成立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刁得平在经营期间搭建厂房作为经营场所,但未经有关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2003年4月3日,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执法监察队作出(2003年)宛开执罚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擅自动工建简易办公室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同年5月15日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执法监察队作出宛开土建停字2003第020号《责令停止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2003年5月20日,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执法监察队又作出了(2003)高管罚字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停业。2013年4月17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整治办法的通知》,2013年10月23日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高新区温凉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的通知》,2013年11月1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同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温凉河综合开发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2013年11月26日高新区温凉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向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通知该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拆除违章建筑,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通知自行拆除,指挥部将依法进行拆除。同年12月5日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行拆除公司厂房。刁得平于2015年2月9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作出豫政复决【2015】105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南阳市人民政府违章建筑拆除行为。该复议决定因未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刁得平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5]1053《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确认南阳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5日对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3年11月26日高新区温凉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向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限该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拆除违章建筑,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通知自行拆除,同年12月5日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行拆除了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厂房。诉讼中,南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强制拆除的职权,且其强制拆除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5】10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阳市人民政府违章建筑拆除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5】1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确认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南阳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由刁得平发起成立,刁得平是2007年通过股权转让才成为公司股东,本案所拆除的违法建筑物系2003年前后搭建,与刁得平本人无关;刁得平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刁得平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实际经营,且涉及公司的事项,刁得平以个人身份起诉并无法律依据;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南阳市人民政府行使强制拆除的权利并无不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刁得平的诉讼请求。刁得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刁得平作为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根据法律提起相关诉讼;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刁得平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职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驳回刁得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刁得平于2007年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执法监察队历次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高新区温凉河水系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下达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所针对的对象均是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针对其法定代表人刁得平,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的厂房亦属于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权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的应当是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刁得平以个人名义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应对刁得平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审判决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5】1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南阳市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亦应当是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刁得平个人;故刁得平以其个人的名义提起对南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刁得平要求确认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刁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