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邱建斌、许某1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建斌,许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建斌,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3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6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建斌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浙0683刑初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建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邱建斌醉酒后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唛卡乐KTV三楼厕所过道无故拦截被害人许某1,双方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邱建斌返回包厢拿起一只空酒瓶敲掉瓶底,在三楼过道追上许某1,用破啤酒瓶连续捅刺许某1的双臂、腹部和背部等处,后又将许某1拉至楼下停车场继续捅刺,并解下自己的皮带抽打许某1,致许某1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1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体表创口疤痕长度共计60.1cm,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在被被告人邱建斌伤害前有殴打被告人的行为,许某1共住院11日,医嘱全休120日(含1日住院),产生医疗费33157.1元,护理费141.7×11=1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330元,误工费141.7×130=18421元,共计人民币53466.8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邱建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建斌持器物长时间侵害被害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伤害被害人前被被害人殴打成为激发本案的因素之一,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酌定减轻其民事赔偿金额的20%;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对营养费的主张举证,未对其收入证明进一步补强证据,故本院对其营养费及误工费中高于全省标准的部分予以剔除;被告人邱建斌已受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建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邱建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2772.8元原审被告人邱建斌上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事件发生也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部分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邱建斌寻衅滋事及被害人许某1因其伤害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屠某某、王某、谢某,4、徐某、许某2、冯某、屠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邱建斌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邱建斌主观上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其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称,其在那段时间因心情不好又喝多了酒,看到被害人许某1的行为很不舒服,想给他教训,让他知道厉害;2、原审被告人邱建斌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原审被告人邱建斌的稳定供述及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许某2、冯某、屠某等证言证实,其不仅用破碎的半截啤酒瓶胡乱捅戳被害人,还使用皮带追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恶劣”;3、被害人因其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构成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4、原审根据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在伤害被害人前被被害人殴打成为激发本案的因素之一,已对原审被告人邱建斌酌情从轻处罚并酌定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邱建斌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建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部分损失,应当判令赔偿。原审被告人邱建斌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