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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娟,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2013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因哺乳期,未收监)。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娟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新村居住处走廊上,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龙某,4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称量及鉴定,确实毒品海洛因0.1克,已上交。另查,被告人陈娟2013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因其当时系哺乳期,刑罚未执行。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娟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现今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应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娟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娟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娟贩卖毒品0.1克给他人的证据有证人龙某,4的证词、上诉人陈娟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及一审庭审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根据陈娟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及相关证据对上诉人陈娟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尔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