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吕昌永因与四川三星堆名酒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营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昌永,四川三星堆名酒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营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昌永,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圣,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星堆名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闵红燕,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营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闵红燕,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昌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星堆名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堆酒业公司)、上海营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营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昌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上海营达公司职工,2015年7月三星堆酒业公司开始清理债务,与本案借款时间契合,借得款项就是用于清理债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四川三星堆名酒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营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款项不是借款,是案外人李兆轩与上诉人就买卖房屋存在的资金往来,该笔钱是李兆轩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三星堆酒业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上海营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星堆酒业公司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0日分四笔向三星堆酒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的公款账户汇入20万元,相关汇款信息中也明确备注为借款,履行完毕了借款交付行为。被告三星堆公司一直推脱不予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三星堆酒业公司是被告上海营达公司独资控股的一人公司,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闵红燕。上海营达公司作为三星堆酒业公司的法人股东,应根据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昌永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先后四次向被告三星堆酒业公司账户共计汇入款项200000元,每笔转账汇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出具《房屋转让协议书》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以证实本案涉及的款项应为案外人李兆轩所有。原告方提出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书》,显示李兆轩与原告吕昌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李兆轩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北街227弄19号201室(三室一厅一卫一厨)约82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吕昌永,转让的总价为500000元人民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该房屋的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原告方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证实其向被告三星堆酒业公司转款共计20万元。被告否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三星堆酒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7月1日吕昌永经居间方向王某某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居间合同》,证明不存在不合理低价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居间合同不能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不存在不合理低价问题,但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约定的当事人、价款等具体内容与《上海市房地产合同》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经询问也确认了《上海市房地产合同》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案涉上海的房屋转让给王某某,李兆轩也在《上海市房地产合同》上签字捺印。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被上诉人三星堆酒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才由李兆轩变更为戴某某;2.201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三星堆酒业公司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因为是李兆轩让吕昌永汇入,故被上诉人收到吕昌永汇入的款项时,就将该款登记为“李兆轩汇入”,对应的总账科目、明细账户分别为“其他应收款”、“李兆轩”;3.李兆轩通过个人账户向三星堆酒业公司的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李兆轩与被上诉人财务混同。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记账凭单没有双方或第三方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说明相关款项就是本案款项;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转款前后,李兆轩系被上诉人三星堆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系被上诉人整本装订、连续记载的会计凭证中的一页记账凭单,其后所附的原始记账凭证——即吕昌永2015年7月汇入20万的四张转款回单,时间、款项能够对应,对吕昌永转款20万并非借款的主张,被上诉人财务上能够予以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单份转款记录不足以证明李兆轩与被上诉人财务混同,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吕昌永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三星堆酒业公司转款的相关凭证,但被上诉人提出了抗辩,认为该笔款项应为李兆轩所有,李兆轩系被上诉人三星堆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意吕昌永转入被上诉人三星堆酒业公司账户,因而并非借款,二审中补充提交被上诉人的记账凭证,对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从财务记载上予以合理说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已完成其证明责任,故而上诉人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提出有效证据,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吕昌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吕昌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峻审 判 员 毛文婷代理审判员 刘川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